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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品法律法规适用范围:证券和期货相互争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6日 02:14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衍生产品的法律适用范围不但影响了衍生品的市场结构,还直接影响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框架。衍生产品监管适用于哪一个法律的问题,本质上是关于“证券”和“期货”以及“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期货和期权)”的法律认定。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衍生品市场,如何界定“证券”和“期货”,没有统一的标准。尽管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但各市场对衍生品的法律适用范围都已有了明确的界定,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证券”和“期货”归属于同一部法律调整。英国将证券、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期权)全部适用于《英国金融服务法》。而澳大利亚、新西兰及欧共体部分国家则将证券、期货交易归属于公司法调整。德国2001年9月颁布的《第四级金融市场强化法案》中,相关衍生产品的主要内容有:“新的核心条款中包括衍生性商品及认购权证,将会取代现行德国金融期权及期货交易等相关用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期货和期权等衍生产品置于同一法律调整范围。我国香港、新加坡和韩国等也属于类似情况。”

  第二,“证券”和“期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但界定清晰。典型的例子是我国的台湾省衍生品市场的界定。从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和《期货交易法》规定看,分别明确了证券和衍生产品的法律适用范围,同时明确了“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以及“期货”和“期权”同属《期货交易法》调整。日本将证券交易和期货交易归属为《证券法》和《商品期货法》调整,但对于金融期货,日本又另外规定了《金融期货交易法》。

  第三,“证券”和“期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但界定不清晰,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况就以衍生品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市场为典型。美国监管机构对“证券”和“期货”的定义,不但造成了衍生产品管辖权的冲突,还直接阻碍了既具有“证券”特性又具备“期货”特征的股指期货产品的推出。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三节第10、11款对“证券”的界定是:证券指任何票据、股票、国库券、债券、公司债券、石油、天然气或其它矿床特许或租赁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及任何关于证券、存单或证券指数的卖出权、买入权、多空套作权、期权或优先权等,但不包括货币或自出票日时有效期不超过9个月的任何票据、汇票或银行承兑书。其对“股权证券”的界定是:股权证券指股票或相似证券,或者经对价或不经对价可转换该证券的证券,或者委员会根据所制定的公众利益或投资者保护为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人为具有相同性质,并且将其视作股权证券的任何其它证券。

  美国的期货交易由《商品交易法》调整。因此《商品交易法》中关于商品的定义,也决定了某一类期货的法律管辖权。《商品交易法》(1974年修正案)对“商品”的界定是:“商品”指小麦棉花、谷物、玉米、大麦、高梁、油脂、活牲畜产品、冻橘汁和其它所有物品、对象(除洋葱外),以及现有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未来交割合约中规定的所有服务、权利和利益。《商品交易法》修正案扩大了“商品”的定义,使得“商品”的法律内涵变得极为丰富。“商品”包括除传统有形商品以外的所有服务、权利和利益。

  正由于如此界定,造成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股指期货等衍生产品的长期的管辖权之争。直到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进一步明确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拥有对股指期货和期权交易的独立监管权,而证券交易委员会则只负责股票期权和证券交易的监管。

  美国衍生产品市场这种独特的法律适用范围,直接影响了市场的监管架构,即期货、期货期权由美国商品期货委员会管辖,而股票期权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的格局,同时也影响了美国整个衍生品市场的格局,即各期货交易所交易期货(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和期货期权,而美国各个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和股票期权。但随着新法的制定和实施,这种界限已经被打开。即混合型证券如股指期货、个股期货由CFTC和SEC共同管辖,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都可以交易这两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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