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Flash
财经纵横

变相期货交易引争议 大宗电子交易市场上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5日 03:44 第一财经日报

  近一个月内,全国40多家电子交易市场中多家已先后通过不同行业、地区或聚合关系,分头集体联名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了上书

  本报记者 罗文辉 发自上海

  针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期货条例(草案)》”]中“变相期货交易”定义的争议,上海地区几家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下称“大宗电子交易市场”)正联名上书,期待给予其生存发展的空间。联名上书

  大宗电子交易市场多采用远期现货交易方式,此方式和期货有类似之处,并一度被业内称为“准期货交易”。《期货条例(草案)》第103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了定义,这引起了大宗电子交易市场的争议。

  针对上述103条中“变相期货交易”的定义,上周,一份征集各大宗电子交易市场联名上书的意见书在业内流传。据有关人士透露,上海地区的几家电子交易市场已在此意见书上盖章,且联名上书将在本周内递交到有关管理部门。

  实际上,近一个月内,全国40多家电子交易市场中多家已先后通过不同行业、地区或聚合关系,分头集体联名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了上书。

  旨在为即将上市的股指期货开辟法律快速通道的《期货条例(草案)》,在证监会起草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该草案送审稿前,和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调研、修改过程中,一些内容在有关部委和专家、学者中引起争议。关于“变相期货交易”定义的争议,就是其一。

  在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的《期货条例(草案)》中,第八章附则第103条中定义了“变相期货交易”,是指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用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等交易机制,允许公众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而参与的交易行为。《期货条例(草案)》中有“禁止变相期货交易”和“从事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的规定。

  而在上周于上海地区大宗电子交易市场业内流传的意见书中,称“此定义与现行《行政许可法》、《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用语含义极不明确,不具备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没有落实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极易造成理解和实施上的简单化和随意性,因而不宜采用”。定义争议

  在大宗电子交易市场看来,虽然其也具有发现价格、风险管理和投资功能,但首先是为贸易流通、规范市场信用环境而发展起来的。他们服务于现代物流,并履行着期货交易市场所不具备或没有覆盖的商品集散、商品配送、链接加工、活跃交易等职能,而具有鲜明的现货市场特征。

  且按《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要求,大宗电子交易市场的客户群为专业性现货贸易商,投机成分并不占主导地位,到期交割的比例也远高于期货市场,而与允许公众投资者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的期货市场相比有着截然的区别。

  而让他们担忧的是,《期货条例(草案)》判定“变相期货交易”的标准中包含“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五个所谓期货市场“独有的”交易机制。

  实际上,正为各大宗电子交易市场广泛采用的交易机制,包括格式化的远期合同及其订立、转让,公开竞价、撮合成交和强化合同信用的履约保证金等,并非杠杆机制下交易高度标准化合同的期货市场独有“专利”,也是现行现货交易法律允许采用的。某大宗电子交易市场的负责人告诉《第一财经日报》。

  而且他表示,这些源于现货贸易而不断发展起来的交易机制,在一些特征上虽与期货交易类似而备受指责,却是开展“BtoB”第三方电子商务特别是大规模电子交易中不可能不采用的制度安排。业内担忧

  业内人士担心,正由于存在“变相期货”技术特征的争议,上述定义在实际行业管理中可操作性差,特别是在诉讼中可能会误导判决。因此,上述意见书表达了如下担忧:《期货条例(草案)》中对什么是期货并未明确,却于《期货法》出台前先行界定“变相期货”,极易导致理解和执行上的滥用。而这种滥用在2003年年中发生的“琼胶事件”、“桂糖事件”和近期披露出来的浙江茧丝绸市场事件中,已有先例可查。

  事实上,已有相关人士表示《期货条例(草案)》应该将打击对象明确为如地下外汇交易、非法期货代理等的“非法期货交易”,而非“变相期货交易”。而据接近负责修订《期货条例(草案)》的有关人士透露的最新消息,取消《期货条例(草案)》第103条款可能性并不大,更可能是修改该条款内容,如5个交易机制“标准化合约和卖空、平仓对冲、集中撮合以及履约保证”可能有些不再提及,有些则会有具体比例要求。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