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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2日 01:24  证券日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调查项目,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组织统计调查时,应当对统计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报送时间、格式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公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网络等统计调查方式。涉及保密内容的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统计调查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做好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并在填报说明中,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的异常变动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现报送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本单位的统计部门或者人员予以核实订正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更正与说明。必要时,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定期调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补充,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行政业务记录等方法,搜集、整理证券期货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证券期货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一些市场高度关注、关系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大局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组织证券期货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及其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协商。

  统计调查属于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一部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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