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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合约及规则通知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14日 07:48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各仿真交易会员公司: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均已颁布实施,我所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对《沪深300指数期货仿真交易合约表》(以下简称《合约表》)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仿真交易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订: 一、《合约表》修改 原《合约表》的最小变动价位为“0.1点”,现修改为“0.2点”;原“合约交易保证金”,现修改为“最低交易保证金”;原“价格限制”,现修改为“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原“最后结算日”,现修改为“交割日期”。 二、第三条,关于仿真会员资格 原《业务规则》第三条规定:“有技术接入条件的期货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中金所仿真交易结算会员或仿真全面结算会员从事仿真交易经纪或自营业务;有技术接入条件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申请成为中金所仿真交易结算会员从事仿真自营业务;有技术接入条件的商业银行可申请成为中金所仿真特别结算会员专门从事仿真结算业务。” 现修改为:“有技术接入条件的期货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交易所仿真交易会员、仿真交易结算会员或者仿真全面结算会员从事仿真交易经纪业务;有技术接入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可以申请成为交易所仿真交易会员从事自营业务;有技术接入条件的商业银行可申请成为交易所仿真特别结算会员专门从事仿真结算业务。” 三、第十五条,关于合约价值的文字描述 原《业务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每一合约价值为人民币300元乘以沪深300期指。” 现修改为:“每一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300元。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 四、第十六条,关于最小变动价位 原《业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为:“合约交易的报价以指数0.1点为最小波动价位,每点最小波动价位为人民币30元。” 现修改为:“合约交易的最小变动价位是0.2点指数点,交易报价指数点须为0.2点的整数倍。” 五、第二十四条,关于手续费 原《业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交易结算手续费30元/每张(其中交易、结算费各15元)。” 现修改为:“手续费收取比例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六、第二十七条,关于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量 原《业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 现修改为:“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手”。 七、第三十三条,关于挂牌基准价的文字描述 原《业务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现修改为:“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八、第四十条,关于虚拟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原《业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结算会员只有自营业务的,则记入该会员自营帐户。” 现修改为:“仿真结算会员和仿真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虚拟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虚拟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50万元。” 九、第四十五条,关于结算价 原《业务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易时间不足一小时的”。 现修改为:“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 此外,合并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十、第五十七条,关于交割手续费 原《业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为30元/手” 现修改为:“交割手续费为交割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十一、第六十四条,关于熔断机制 原《业务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每日开盘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一分钟,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 启动熔断机制后的连续十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十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二) 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十分钟,市场暂停交易的,熔断机制终止,重启交易后,涨跌停板价格生效。 (三) 收市前三十分钟内,不启动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继续执行至熔断期结束。 (四) 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现修改为:“每日开盘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 启动熔断机制后的连续5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5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二) 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熔断机制终止,恢复交易后,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三) 收市前30分钟内,不设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终止继续执行。 (四) 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十二、第六十六条,关于单边市条款的调整 原《业务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调整至第六十七条。 十三、第六十七条,关于单边市 原《业务规则》第六十七条做了较大改动,主要涉及: 1.“D1、D2、D3”交易日的表述修改为“Dt-1、Dt、Dt+1”交易日; 2.连续两个交易日涨跌幅度小于16%后的调整保证金标准方案,以及大于等于16%的时所采取的措施。 修改后的第六十七条详见《业务规则》。 十四、第七十条,关于持仓限额条款的修改 原《业务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会员和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 对投资者同一品种单个合约月份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投资者持仓限额为2000手。 (二) 当某一月份合约市场总持仓量超过10万手(单边)时,结算会员该合约持仓总量不得超过总量的25%。” 现将客户持仓限额修改为“600手”;同时增加一项“(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手;” 十五、第七十四条,关于强行平仓 原《业务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 会员虚拟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足的;(二) 持仓超出规定标准的,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的;(三) 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现修改为:“(一)结算会员虚拟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十六、第七十五条,关于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原《业务规则》第七十五条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中将“自营账户”的处理原则删除,并做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七十五条详见《业务规则》。 十七、第八十三条,关于强制减仓 修改后的《业务规则》第八十三条关于强减中的并将“D1、D2、D3”交易日的表述修改为“Dt-1、Dt、Dt+1”交易日。 修改后的《合约表》和《业务规则》自5月14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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