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基金老鼠仓屡禁不止 需用重典

2014年12月30日 08:43  证券日报  收藏本文     

  ■安 宁

  上周五,证监会[微博]新闻发言人通报了多起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案件,其中包括曾任职华夏基金[微博]公司和海富通基金公司的多名基金经理。事实上,从证监会近两年公布的数据可以看出,基金“老鼠仓”的人数在不断攀升,虽然这与监管部门采用了高科技手段排查“老鼠仓”紧密相关,但我们也不得不问,为何“老鼠仓”屡禁不止,基金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证监会自2013年下半年开发启用大数据分析系统以来,接连有“老鼠仓”嫌疑的基金经理被立案调查。特别是2014年,更是“老鼠仓”多发的一年,根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有4位基金经理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而被判罚,而进入12月份以来,又有4名基金经理因同样罪名被审理,另外还有7名基金经理已被监管层证实卷入“老鼠仓”丑闻。

  “老鼠仓”横行,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漏洞。很多基金“老鼠仓”主要是因为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形同虚设,让基金经理钻了制度的漏洞。比如被查出的某基金经理大部分交易使用自己的账户、用自己手机下单、购买时间同步甚至晚于本家基金,基金经理上班期间不能使用手机,那么这位基金经理如何能用自己手机下单?明显的内控制度不严格。

  二是处罚力度弱,违规成本不高。虽然此前对“老鼠仓”有处罚,但相对于被抓的可能性和获得的收益,违规成本很小,比如之前有南方某基金经理涉及10亿元交易额的“老鼠仓”,被判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追缴违法所得1883万元,并处罚金1884万元。这样的违规成本,让基金经理很容易铤而走险。

  对此,笔者认为,减少“老鼠仓”行为,不仅在监管方面继续走阳光化的道路,而且,还要有严刑厉法,提高违规成本。

  目前对“老鼠仓”的处罚主要依据是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条款,“老鼠仓”行为当事人可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如此规定,但是修正案中对于“老鼠仓”行为的界定过于模糊,而且在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目前尚未有直接、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往往是“板子高高举起,轻轻落下”,这些在未来的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都需要完善。

  笔者认为,在打击“老鼠仓”过程中,不仅要提高基金经理违规成本,而且,还要追究其所在基金公司的责任。在多起“老鼠仓”案件发生后,“已离职”、“个人行为”等说法已成为涉事公司回应甚至推脱责任的标准口径。“老鼠仓”行为不断出现,却没有一家基金公司受罚。基金经理出现“老鼠仓”行为,难道基金公司没有责任吗?鉴于此,如何追究基金公司在基金经理“老鼠仓”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当前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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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基金老鼠仓内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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