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复关于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相关条件规定

2013年12月27日 12:11  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3〕13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国务院

  2013年12月10日

 

分享到:
保存  |  打印  |  关闭
猜你喜欢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

  • 新闻习近平在毛泽东诞辰座谈会的讲话(全文)
  • 体育英超-曼城2-1利物浦 曼联3-2 阿森纳3-1
  • 娱乐加藤鹰忆战7千女优AV路:为生活不停做爱
  • 财经楼市遭遇假性降温 明年房价或爬缓坡
  • 科技首批虚拟运营商牌照蹊跷:巨头缺席
  • 博客中南海摄影师还原毛泽东真实晚年生活
  • 读书优劣悬殊:抗美援朝敌我装备差距有多大
  • 教育大四女生背影照征友 网友求转身(图)
  • 罗天昊:中国保护耕地到底为什么
  • 黄有光:个人与社会能否增加快乐
  • 孙立坚:2014经济改革切入点在哪里
  • 叶檀:高净值人群集体离巢值得警惕
  • 徐斌:农地流转是农民成体面职业前提
  • 刘杉:2014的确定与不确定
  • 成明:CPI已不能反映价格水平涨跌
  • 华生:政府大包大揽的代价会越来越大
  • 张炎夏:我们离大农业有多远
  • 黄祖斌:中国实现和平崛起的三大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