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丁宁 ○编辑 于勇
宣判结束后,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就李旭利一案的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做了通报,并就为何维持原判作出解释。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股票是否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邹碧华表示,在案证据证实,李旭利因其职务而事先掌握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李旭利夫妇及其亲属,李旭利系账户实际控制人之一。涉案证券账户于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期间满仓购买相同股票,购买股票的时间、种类高度吻合。且除了此次购买之外,从未有购买上述股票的记录,而此次交易是涉案证券账户交易金额最大的一次。
“由于涉案股票成交量巨大,李智君违规擅自交易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单位和责任人员因此而可能遭受的严厉处罚风险,远远大于因提高证券营业成交量所能带给李智君个人及所在单位的收益,且当时市场公开信息中并无特别利好因素选择上述涉案股票。”邹碧华表示,“故李智君缺乏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的基本行为动机,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李智君擅自决定为李旭利购买涉案股票。”
邹碧华表示,李智君在侦查人员问其为何要代为购买涉案股票,是否和袁雪梅或者其他人商量过时,分别回答“记不清了”、“想不起详细情况了。”李智君对如此巨大的交易行为回答“记不清”,不符合常理,其证言显然不具有可信度。此外,李旭利本人在一审庭审及之前均稳定供认是其本人指令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在二审中才以被引诱、胁迫为由翻供。但经我院依法调查,李旭利的认罪供述笔录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海市高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证券账户中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系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原判认定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