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基金强制托管制度于1998年建立,其初衷是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我国早年的法律法规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境内商业银行。随着近年来基金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金融机构成为托管人,可以促进托管市场竞争,从而进一步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起草背景
自去年以来,我会在促进基金托管市场化竞争方面,研究推进了以下工作:一是为了落实第三轮中美战略对话的承诺,推动修订相关部门规章,通过起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拟对境内的外资法人银行开放基金托管业务,相关法规已公开征求意见待批准后实施。二是研究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可行性。目前,从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的人才及系统条件看,具备履行基金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的能力,从实践情况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成功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在提供托管增值服务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因此,在保护基金持有人、防范重大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2012年12月28日修订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为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按《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为落实新《基金法》要求,我们起草了《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则,明确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核程序、托管业务规范及监督管理。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
首先,在净资产指标、专门托管部门设置、系统配备、人员素质、制度建设等准入条件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的要求相同,未提高准入标准。在风险控制方面,与商业银行要求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规定相对应,《暂行规定》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指标应符合监管规定。在防范利益冲突方面,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切实保障托管职责的有效履行。
其次,在审核程序方面,按照《基金法》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资格申请报我会审核,我会将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托管业务规范
在基金托管职责履行、内控制度建设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与银行托管人一样,均应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现状与业务特点,《暂行规定》从保护基金持有人角度出发,强调了资产独立、业务隔离、信息保密、从业人员管理、结算职责、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同时,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法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现实情况,对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存放管理、帐户开立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另外,按照《基金法》,《暂行规定》规定由我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基金托管业务进行监管,监管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违规处理包括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