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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利案引发的思考:证据难觅 基民赔偿难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6月12日 17:33  新华网

  新华网上海6月12日电(记者潘清、沈而默、黄安琪) 12日,曾经的明星基金经理李旭利涉嫌中国证券史上最大的“老鼠仓”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

  惩治难——证据难觅

  检察机关指控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利1071余万元,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出,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李旭利担任交银施罗德基金(微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7年8月开始兼任该公司交银施罗德蓝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2009年4月7日,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李旭利指令时任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李旭利操控的“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李旭利管理的蓝筹基金、成长基金买入相同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股票交易累计成交额达5226万余元。同年六月间,李旭利直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额899万余元。

  庭审中,李旭利辩称成交指令并非自己来执行,“营业部的人当时希望能完成交易量,自己当时建议买两三百万股工行建行。但当时并不知道营业部的人是否买了,更不知道买了这么多。”

  对于是否李旭利下指令进行交易成为当天庭审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控方证据的取得非常困难。

  自中国股市诞生以来,“老鼠仓”便如附骨之蛆比比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道德和良心成为证券基金从业人员们面对诱惑时的唯一底线。

  自2007年始,证券监管部门强力介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制度规范相关机构和从业者的行为。

  然而,有限的监管资源使得监管层面对层出不穷的“老鼠仓”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相关法律条款的缺失也令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定性难、举证难的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老鼠仓”行为的本质也是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违法交易,但今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纳入其中。

  不过,证监会法律部负责人透露,目前相关部门正着手研究论证关于市场操纵和“老鼠仓”的司法解释,并有望于年内推出。

  监督难——奖励举报可行

  由于“老鼠仓”具备隐蔽性较强等特点,对其查处堪称“世界性难题”。纵观全球,成熟市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规制大致可分为法律管制和自律管制两大模式,但两类模式几乎都未明文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证券。

  美国建立了严格的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制度,对同时交易、个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代理交易等交易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有奖举报制度的建立,使得“全民监督”成为美国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最大利器。按照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处举证有重要贡献者可分享违规收益,奖金可高达案值的10%。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学院院长罗培新表示,通过建立相应奖励来动员市场力量监督打击“老鼠仓”行为,应当是我国相关法律完善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

  实际上,信访举报越来越成为证监会稽查执法重要的线索来源。证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月至4月,证监会稽查局已经累计受理40起信访举报案件,占该期间线索总量的27%,是去年同期信访举报线索总量的2.5倍。

  维权难——民事赔偿制度要跟上

  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李旭利案第一危害了市场投资者的利益。第二危害了基金行业的信誉。第三危害了整个市场,扰乱了经济秩序。

  虽然危害投资者利益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但是目前的操作中,主要是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几乎不涉及到受损人利益的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层出不穷的“老鼠仓”案例中,投资者维权却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数据显示,自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至今,可统计的基民维权案例仅区区4例。

  证券律师宋一欣表示,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惩处,如何让权益受损者积极参与追偿损失,确定“老鼠仓”行为的责任人及连带责任人;如何分别在投资关系或信托关系中确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都是现行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老鼠仓”案件的民事赔偿,法律专家建议,此类民事诉讼应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可借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制度层面规定从胜诉所获赔偿金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提起诉讼人的奖励,以建立健全科学的诉讼激励机制。

  专家并建议,针对基金公司对“老鼠仓”行为的内控不力问题,可根据民法学的替代责任原理,有必要构建连带责任制度,让基金公司为其失察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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