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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监管成基金法修订关注焦点

  ⊙记者 叶勇 赵晓琳 ○编辑 衡道庆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专栏)26日在2011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论坛,就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吴晓灵认为,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也应纳入“证券”这一概念范畴,基金法应调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募和私募应区别监管,无论是公司制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制基金,都不应成为市场纳税主体。

  未上市股权也算“证券”

  吴晓灵首先对于“证券”的定义进行了阐述。“证券是一种证明的凭证,证明出证人与持有人之间涉及金钱行为的关系。因而,证券有股票、股权凭证、债券、债务凭证等。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说明,以避免过于简单的定义造成实践中的歧义。”

  我国在立法中也采取了类似技术,没有给出明确定义,而是指明每部法律中所规范的证券种类。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界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上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吴晓灵认为,该法明确了“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起码说明还有本法未列举的证券。而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凭证应该属于“其他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法律,它有权力规定它所调整的证券范围。”她说,“根据《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份额化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凭证化的专属名词,是一种标准化的股权凭证,因此,股权凭证包括已上市或未上市的股票。同时,股权凭证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

  吴晓灵进一步指出,《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核准。“这就证明还有未公开发行证券,因而不能认为未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股权凭证不属于证券范畴。”

  “如果有了这种共识,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把‘买卖已上市或未上市的股权凭证、债券、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纳入证券投资范围就是顺理成章的。”她说,“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的范围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这是本次修法的一个重大调整。”

  对公募和私募应区别监管

  对于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吴晓灵表示,应该实行有区别的监管。金融立法是为了规范某类金融行为,相同法律关系的金融活动应遵循同样的行为准则。至于这种行为准则的实施是靠行业自律还是靠代表公权力的监管机构来强制推行,则应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加以区分。

  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忠诚守信、合规交易等方面应遵守同样的行为规则。不过,当某一金融活动涉及众多小投资人的利益时,“搭便车”的现象就会比较严重,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小投资人利益,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但是,有些基金只向少数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行为的外部性较小,监管可以少介入,主要靠行业自律。“应将这类基金纳入行为调整范围,实行有区别的监管。”吴晓灵说,“按法律关系和行为准则立法、按行为的社会效应进行有区别的监管是本次修法的理念体现。”

  部分基金不是市场纳税主体

  吴晓灵特别指出,无论是有着公司制还是有限合伙制的基金,都不从事实体活动,只是资金的集合,都不应成为市场纳税主体。这两类基金既不必进行企业登记,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也不是市场纳税主体。

  在她看来,基金只是“资金的集合,投资的渠道”而已。“基金投资人获取基金投资收益后要纳税;基金的资金投入一个主体后在主体运行环节需纳税;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获取管理费及其他收益后也要纳税。基金这个资金集合在这些环节中都是通道,应遵循各自纳税的原则,这样对投资人才是公平的,也符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原则,是对投资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吴指出,对那些基金法修法之前成立的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应纳入同一法律调整其行为。“当然,这并不影响国家对其中某些特殊基金采取特殊政策支持。比如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就像国家对小额信贷及小额信贷的发放机构也可以有特殊扶持政策一样。”

  对于PE监管纳入立法的背景,吴晓灵表示,股权投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行业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一些地方借着PE的名字搞集资,有的PE在运作过程中不够规范,在企业上市的过程当中出现了一些腐败的现象。有必要为行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因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近年来一直在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希望为股权投资基金和公募基金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吴晓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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