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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创新调查:从基民到股东有多远

  ——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创新调查

  穷则思变,困则谋通……

  高速发展的中国基金业提前进入了迷惘期,行业危机感四起,有人质疑,是不是契约型基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其他市场盛行的公司型基金,能否解决目前中国基金业面临的种种难题?

  关于基金业遭遇瓶颈并寻求突破方向的大讨论,成为业内最为关注的话题。正是这场逐步深入的讨论,为正在紧张进行的《基金法》修订工作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

  在此次历经两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中,“基金组织形式创新”成为争议最大,也是最具创新力的一个方面。

  “如果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获准,意味着基民将成为基金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相关权利,甚至替换不合格和不忠实的管理人。”这是一位业内专家对公司型基金最通俗的解释。

  “公司型的基金是职业经理加独立董事构成基金信托的方式,让更多的职业经理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理想,让更多真正有特色的百花齐放的基金公司诞生,这样才能满足社会的不同需求。”这是来自监管层的期许。

  那么,在契约型基金发展已经颇为成熟的中国市场,公司型基金的推出,能否打破公募基金的发展瓶颈;其探索之路,会经历哪些曲折,又需要跨越哪些障碍?

  从无到有,实现零的突破,还需要多长时间,又会有怎样的艰辛;对于基金组织创新,监管层有着怎样的思考,基金公司高管们又有着怎样的期待;基金法修订专家和基金业的资深律师们,有着怎样的前瞻性的建议?记者通过多方调查采访,试图寻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

  ⊙记者 吴晓婧 ○编辑 张亦文

  困惑:

  发展瓶颈引发的制度反思

  “大到老鼠仓、利益输送、越发凸显的人才荒,小到基金业绩的不稳定性,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形象,可谓遭受了不小的打击。”这是记者身边一位资深基金分析师发出的感慨。

  有人质疑,契约型基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而基金管理人对持有人赋予权利的滥用,或许将基金业逼到了制度创新的边缘。

  谈及契约型基金制度设计的缺陷,目前业内关注较多的主要是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基金法》对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设置了50%以上参会人数的条款。这一门槛太高了,契约型基金持有人高度分散,50%的限制显然不切合实际。”一位基金分析师表示,“虽然之前也有持有人大会开成的实例,但几乎都是基金由封闭式转为开放式的议题。”

  上述人士认为,由于原来封闭式基金交易价格相比净值都有较大的折价,而基金“封转开”则可消除折价交易现象,有如此巨大政策性红包做“诱饵”,再加上基金管理人强有力的组织和多次提示性公告催促,大会方才得以召开。

  “任何基金治理结构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都不可避免存在着利益冲突。”上海一合资基金公司副总坦言,“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安排中,这种利益冲突比其他的安排更加尖锐。”

  在其看来,与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更加脆弱,因为基金投资者的投资量、份额、投票权在整个基金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他们所能获得的信息量很少,而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本身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

  除此之外,契约型基金的持有人对基金决策很少有发言权,对于基金合同和条款也没有选择和修改的权利,而公司型则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相关权利,甚至替换不合格和不忠实的管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路线之争”,并不是在基金业发展遭遇种种瓶颈之后。事实上,这场争论已经持续了好多年。

  “从《基金法》诞生之初,这一问题就是争论的焦点。在行业发展遭遇瓶颈之后,这场争论显得更加迫切。” 回忆起当时的情景,一位参与《基金法》设立的小组成员依然认为,“相较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一定程度上,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仍然具备其优势和值得借鉴之处。”

  如今已是中欧基金总经理的刘建平回忆当时全程参与《基金法》立法的情景如是说。“最初大家觉得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优于契约型基金,可以更好保护投资人利益。但是,工作小组后来发现,公司型基金在中国缺乏实践经验和法律基础,很难处理与《公司法》等法律的协调问题。”

  法律的不匹配,公司型基金这种组织形式最终没有成型。

  曲折:

  难以绕开的法律条款“障碍”

  许多年过去后,这个问题依然是如今《基金法》修订需要绕开的“坎”。

  “我们的《基金法》已经落后了一个时代!”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接受记者采访时发出的感慨。

  作为基金法修订小组成员,李曙光认为,推出公司型基金的意义在于,契约型基金的权利义务规范不够灵活,而公司型基金具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利构架,投资者即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市场和规则的变化,通过该权利架构对重大事项实施表决,更重要的则是可以启动诉讼机制。

  在李曙光看来,早在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修订中,就加入了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两种形式,为此次基金组织形式创新提供了基础。

  虽然有着许多期待,但任何一项新业态的开展,注定不会一帆风顺。“行业内想要探索公司型基金,这个初衷是好的,但是一个新制度模式的创新要受很多方面的牵制,尤其是法律的制约。”

  “如果推出公司型基金,到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基金法》,这个问题很纠结。” 好买基金总经理杨文斌向记者道出了他的困惑。

  “如果要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型基金,除非对《公司法》有一个大的突破,否则依然比较困难。过去是这个问题,现在依然是这个问题。”作为通力律所合伙人,基金业最资深律师之一,对于基金组织形式创新,吕红感触颇深:“我们现在的责任就是呼吁,但在现实中,这个过程是缓慢的,必须要有的心态就是期待慢慢改善。”

  吕红解释说,就国内的《公司法》而言,注册资本是确定的,不能随便变动,如果是一个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份变动,还需要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但公司型基金,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也许每天都有投资者进行申购和赎回,对于这些基金而言,其资本是不确定的。

  此外,税收的公平问题也是业内探讨最多的话题之一。“如果你要做一个公司型基金,你能够对它提取25%的所得税吗,肯定是不可以的。”吕红认为,“公司型基金表面而言是个公司,但其税收应该和一般公司不一样。”在其看来,如果要做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型基金,《公司法》、工商登记、税务部门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更改,除非在相关法律上有比较大的突破,否则依然很难。

  “如果税收不统一,必然会影响客户的选择,客户肯定会选低税形式。”上海富晶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王林也认为,公司制基金和合伙制基金,应该和现有的契约制基金具备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主要就体现在税制上。

  对此,参与本次《基金法》修订的一位法律专家建议,税收方面:目前的契约型基金公司是几乎免税的,管理费不需要收税,因此主张将来市场中采取公平竞争的“一税制”,即不论公募、私募及任何形式的基金,都按照单独的基金税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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