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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改应更多体现民意

  ⊙熊锦秋

  据报,《基金法》在完成对法律条文的修订之后,已开始向有关部委征求意见,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原《基金法》第59条在修订后可能被取消。

  《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是禁止基金财产用于各种关联交易的内容,比如禁止基金财产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等等。

  早在2008年,就有银行业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议案,认为《基金法》第59条过于严格的规定对基金投资运作产生了不利影响,随着国有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大量上市,限制基金公司的选股自由,不利于基金公司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建议适度放宽基金投资关联交易的规定。

  当前股市的头号疑难杂症无疑是新股发行“三高”,而其成因,就包括基金管理人对新股超高价发行的追捧参与。正值“三高”痼疾难以求解的关头,此次《基金法》修改却可能将“第59条”取消,不少市场人士认为,关联交易的开禁将打开券商系基金公司向其大股东公开进行利益输送的大门,笔者同样有此忧虑。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与新股发行的询价对象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等。这个圈子本来就过于狭小,且不少与券商行业还有某种关联,在现有61家基金公司中,券商系基金公司占比超过50%。证券原本就形成了类似近亲繁殖的生态环境,如果再取消《基金法》第59条限制,血缘进一步交互的结果,市场或将更加畸形,由此可能形成以券商为幕后主线、投行负责保荐和承销、基金负责哄抬认购的完整链条,“三高”更难求解。

  在美国,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严格禁止基金关联交易。在A股市场,禁止基金公司利用基金资产关联交易,确实会限制基金公司的一些选股自由,有时也确实让基金资产失去一些投资盈利机会;但限制性措施的好处是,更多时候可以防止基金公司利用基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维护市场健康。当前股市的最主要矛盾在于市场机制,限制性措施切中主要矛盾,弊大于利。

  在此,笔者提两点关联建议:降低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基金法》修改要关注和体现民意。

  比如,《基金法》规定,公募基金公司主要股东须为金融机构,这明显不合理,需要修改完善,应允许其他行业或机构进入这一行业。从历史看,券商对公司产业的认识不如产业资本,投资更多看重投资时点选择、看重投资操盘技巧,擅长做财务投资者,也即更注重短期获利,对上市公司长期发展并不怎么关心。由券商作为基金公司主要股东运作基金资产,同样会延续这些特点。相反,有些大企业对上市公司内在价值的认识却非常独到和深刻,他们擅长做战略投资者,有的也有意控股或成为基金公司大股东,若让大企业主导或影响基金资产运作,自然可将其价值投资理念从更广的氛围带入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基金法》理应对此有适当考虑,推动形成基金管理行业的竞争局面,防止市场过度垄断。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当前各类市场主体表达意见的渠道还比较畅通,《基金法》修改理应合理回应公众的关注和焦虑。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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