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 基金 >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座谈会 > 正文
《机构投资》常银玲整理
在此次《基金法》修改条文中,私募基金和PE被考虑纳入监管范围,并进行适度监管。我个人是比较赞同的,这其中最关键是要看“适度”的程度。
防止变相公募
投资方向和资产配置,是市场选择的结果。
从立法角度来说,不应该区分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应该限制投资上市证券或非上市股权,甚至其他资产组合。
投资是市场行为,不需要法律来界定和规范。政府不应该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上市证券。PE是主动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后,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和表现。
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可能会在资本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或大宗商品市场兴风作浪,操纵市场,从而形成系统性风险,造成较大的危害。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欧美发达国家开始关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并提出一些监管动议,出台监管规定,但并没有最终定论。
目前我国最需要防范的是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向普通公众集资并演变为非法集资的不法行为。这种行为形成了系统性风险,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非法集资一般具有几个特点: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高额回报;投资人众多;集资资金被侵吞或用于个人挥霍。
因此,从防范风险,防止非法集资以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几方面的措施。
首先要明确界定私募和公募界限,防止变相公募。对于非法集资,应该用刑法予以打击;其次,要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另外,鼓励扶持一批规范、优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也非常重要;当然,从我们自身来说,应该加强私募行业的自律性。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可以投资的金融工具有限。许多地方和一些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能将资金用于炒买炒卖股票。在现阶段,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市场没有构成明显的风险。
备案制应避免变相审批
在私募基金的设立上,我觉得备案制比较合适。应避免变成变相审批,成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无法承受之重。
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基金(单只基金50亿以上或总基金规模200亿以上),以及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基金(单只基金50人以上或各基金总投资人数200人以上),可以要求向有关部门备案。
相关部门掌握了整个行业动态,会根据行业发展的规律,逐步形成有效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制度。这个制度要有一定的弹性,毕竟各地经济水平不一样,可以允许一些省级部门设定较低的标准。
备案想要既符合监管又能快速完成,在立法上、执法上我有几点建议。
一、备案的信息内容应合理,限于监管部门掌握系统性信息。例如,备案基金投资人人数和总金额,无需备案各投资人详细信息。
二、备案应形式要件符合即可,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即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都有了,即可通过。例如,自报基金规模总额,无需监管部门去看验资报告或查银行账单。
三、规定时间内无异议即通过,避免久拖不决。
四、轻审批重处罚,如出现虚假,重处责任人。
五、应备案人要求予以保密。
从受托人义务角度来说,只要不发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我认为限制从业人员投资并没有理由,所以我比较支持适度解禁基金从业人员的投资限制。
另外,对于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这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事。我觉得只要不违法,法律没有理由做限制。
对于股东的管理问题,我认为不管是公募还是私募,都不应该有过多的限制,把监管重点放在管理层上即可,当然如果股东是实际控制人,又另当别论。
我认为不允许管理层做股权激励没有道理,但企图通过立法规定股权激励也不恰当。股权激励是投资人与管理人根据不同投资性质具体约定的事。
私募监管影响不大
从监管角度来说,既要保护私募基金的灵活性,又要保证其不会对造成市场系统性风险。
我个人认为应该首先界定何为私募。
首先确定募集范围是非常重要的,私募基金的募集是不能针对公众的。募集人或者中介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募集,不能通过大众媒体、公开渠道向不特定对象募集。
其次,限定人数范围。目前,公司法和有限合伙法规定,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50人,我个人认为这不大合适,不符合实际的状况。如果扩大到200人,这样更为恰当些。
另外募集对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的投资者应该是高净值个人或企业,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投资人只有资产达到相当规模后,不满足于一般银行存款、国债、房地产或股票的投资收益,才会配置部分资产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这种投资人本身通常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具有充分的资源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协助尽职调查,谈判合同等。同时,他们也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为了降低风险,投资人通常会分散投资,投资多家基金,有亏损有收益的,最终,实现总体收益的最大化。
作为一个行业,不需要政府主动监管。进一步说,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人”性质,政府也无从监管。投资人通过协议,将资金交给管理人从事投资活动,属于一般的民法或合同法范畴,应通过私法领域调整。
因此,是否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社会系统影响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