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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水发的办公桌上端坐着一只敦厚的茶缸。言至高兴时,会端起茶缸“咕噜”一大口,乃性情中人。其故乡安徽东至县是蜚声中外的植茶名土,世界三大红茶之一的“祁红”就发祥于此。
身处世事,为稻粱谋,免不了你来我往的热闹与真真假假的客套。但桂水发不一样,与其交谈得越久,越发体会得到其与生俱来的“茶味”——清醒沉稳、厚积薄发、余味悠长。
1997年秋,正与家人欢度国庆的桂水发被一纸急令调往北京。一个月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随后参与到2003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
7年后,桂水发谈及该法有两个感慨。其一,“当时不够大胆,不敢突破”;其二,基金法运行至今,“并未出现法规明显阻碍基金行业发展的现象——现行法规与现行基金业仍是大体匹配的”。
口述者:桂水发 汇添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
《机构投资》 黄梅
整理报道
“证券投资基金”最早源于人行
“证券投资基金”的提法最早源于人民银行。
1997年,那一届政府把基金管理权从人行移到证监会。之前人行关于基金行业的管理有一个母本,也是一个暂行办法。移交到证监会后,证监会成立了基金部,组织了一群人,参照人行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
当时,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负责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工作。事实上,在1997年11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我国就有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的封闭式基金——淄博、宝鼎、金龙、建业等。
我从人行的暂行办法,到证监会的暂行办法,再到后来的基金立法过程都参与了。其实这系列修法都是在一个框架下做的。
即,最早人行将其定调为“证券投资基金”,之后证监会推出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都是在这个框架下修订的。
立法曾定调广义“基金法”
在“暂行办法”到“基金法”的具体修法过程中,定调曾有过变化。
1998年,在基金法起草过程中,证监会、交易所、基金公司都参与其中。立法的初衷是广义的“基金法”,后来才将覆盖范围收小、改为“证券投资基金法”。
最开始要求放进去的,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还有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
可以比对的是,美国的基金法规就是1940年出台的两部法——《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之前还有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而《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奠定了美国整个基金投资领域规范的基础,后来就再也没出台过法规,但这并不影响美国基金法规的严密性和周全性。
此外,日本、英国等国家则都是依托《信托法》,使用信托关系来监管基金业。
换言之,单为证券投资基金立法,中国可谓首创。
当时立法有很多争议。焦点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的差异,如何在一个法律中得以统一。
在当时,证券投资基金是做过的,有暂行条例,尝试过了的;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仍只是概念,都没做过,如何执行也不清楚。
在争议中,当大家都不知道这个立法覆盖面能放到多大的时候,就选择了最狭窄的一个方向、最单一、最小的东西去做——这也蕴含了很多无奈的因素。
回头来看,当时立法还不够大胆,不敢突破。
我记得,基金立法在一个月内出了三稿——头两稿时,立法的范围上还是包括三个类型的基金,但到了第三稿,最终决定只做“证券投资基金”。
70多处兜底条款
这部法的出台不是为了约束谁、监督谁或管理谁,而是大家制定一个游戏规则,在这个规则里大家去做一些事情,所以我觉得制定的环境还是相当宽松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系统总结了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市场实践,既充分考虑我国基金行业的发展实际,又较多借鉴了国际经验。
运行到现在,并没有看到该法规阻碍基金行业发展的现象。相对来说,该法还是留了很多空间和豁口。例如:“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这在立法上称为“兜底条款”,这类措辞在法律条文上随处可见。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用得最多的词除了“基金”外,就是“其他”——有70处之多。因为立法制定过程中不明确的东西很多,这也是当时立法的一个特点。
还有三个地方立法为“另行规定”。如对除了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基金该如何操作,第5条条款中立法为“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对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情况,以及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等情况,实际上在第101条和第102条兜底条款中,都已经囊括进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事实上,现有的专家理财、社保基金的管理制度都是在第101条中以“另行规定”做出的。在基金运作方法上,产品的申购和赎回等方面,也是用“另行规定”的方法制定在法律中。
总体而言,当时决定用“证券投资基金法”来协调“证券投资基金”,这个想法还是比较周全的。
有必要扩大投资范围
首先,“基金法”最明显的缺陷,是投资范围的限定、托管人上市的问题没有考虑到。以至于后来出现基金不能买托管人股票的矛盾。这在当时是一个盲区。
因此第59条第5款、第6款是有必要修改的,否则会限制一些比较好的投资组合。
其次,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基金经理、基金管理人的一些诚信行为,对一些参与基金操作的个人作出约束性规定。现在我国只是用刑法中的内幕交易或不正当收益的法律来约束之,这不够。
第三,基金的投资范围也有待扩大。原投资范围限制非常死,基金是被当做一个托市的政策来处理,只能买卖股票、做部分债券的持有,且有投资的仓位要求,并未将其当做经济资源的配置来处理。
这点,有必要在修法中扩大投资的范围,即从《证券投资基金法》,改为《投资基金法》。
国内的基金公司都叫做“基金管理公司”,英文名字却叫做“assetmanagement”,即“资产管理公司”,中英文是不对称的。
我们的基金公司现在到国外投资和募集资金、发QDII等涉及国际化经营的方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和描述。除了股权投资外,基金该如何进行产权投资?除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开投资外,对非上市的股权进行投资?除了对证券市场进行投资外,基金该如何对金融衍生品以及商品期货进行投资?这些都需要在修法中加以明确。
换言之,这个法就是对公共行为吸纳资金的和模式和行为进行约束——凡是采取公共手段,利用社会资源、公共资源,利用公司信用来募集资金的,都必须遵循这个法。然后立法再重新对投资范围进行扩大和明确,就足够了。
这就是广义的投资公司法、投资基金法。如果此次修法能达到这个程度,那么修法的意义将足够深远。
不一定要将私募纳入基金法的范畴
转而言之,对于不涉及公共资源的,比如,私募,该怎么约束呢?——可以用信托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去制约!
我不认为一定要将私募纳入基金法的监管范畴。
其实“基金法”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大家都明白——这是依托于《信托法》的。
“基金法”第2条写得很清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它是信托关系,只不过这个信托关系的描述上,有不同解释。
现在我们还是托管人和信托人的关系、委托人和信托人的关系——信托人就是托管银行、委托人就是基金持有人,中间多了一个管理人(这个在国外是财务顾问的概念)。信托关系演变了一下,多了一层关系,其实质并没有什么变化,还是信托法的概念。
目前很多私募,通过信托做了很多事情,其法律责任还是很明确的,不存在什么不清楚。
想用一种法律把整个社会的投资活动全部约束起来,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
我认为,基金法应该是对基金管理人的公募行为和管理活动进行法律约束;至于整个市场怎么操作,那是《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事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信托关系来管理;合同出了问题,则依托《合同法》。
比如,管理人违背了基金契约,就得通过《合同法》来打官司,而不是通过基金法;又比如“老鼠仓”问题,这也不是基金法管辖的范畴,而是《证券法》等。
资源不能过度向明星基金经理倾斜
关于持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简单的说,就是把持有人放在第一位去考虑基金公司所有的投资活动和行为,也意味着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约束。
基金法第4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意思是,在信息披露比较充分的前提下,首先这是个自愿的行为,投资者是自愿的;其次,管理人要公平对待每一个持有人;第三,诚信,这是个“帝王条款”,基金管理人必须遵循这个原则。
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应该加以强调和规范。
这里还要纠正一个误区,持有人利益保护,并不对等于持有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公募的游戏规则很清晰,多数产品都不是保本型,无法保证持有人的投资不受损失。
那么要保护持有人什么利益呢?
股票里有大户、机构和散户,而基金持有人里也可区分为机构和个人。尤其是定向理财、社保基金出来后,能否公平对待所有基金持有人?尤其广大散户基金持有人来说,担忧是比较多的。
也就是说,基金法保护持有人利益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公平对待所有持有人”。即在同一个基金公司里、在不同基金之间,对持有人没有区别对待。
现在市场上一些基金公司动辄推出“明星基金”、“明星基金经理”,并将公司内部所有的研究、资源、最好的品种都优先给明星基金和明星基金经理使用,这就不是公平对待。
若持有人遭遇不公平对待怎么办?现行法律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现行基金法设定基金持有人大会要50%以上参与表决,才能更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这意味着持有人是无法通过投票权来改变权利的,只能通过赎回的方式,用脚投票。
怎么做到公平对待?这个很简单,基金公司在做一个产品时,在所有股东之间、根据契约平均分配、根据规模平均分配等。
若没有公平对待,监管部门可以曝光之,其诚信就有问题了,将会受到社会法则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