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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评价业务准入门槛框定

  ⊙记者 马婧妤 ○编辑 刘玉凤

  入会基金评价机构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的企业法人;评价人员须得到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媒体评价机构评价人员也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

  申请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申请程序正式明确。中国证券业协会昨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分八章五十三条,对基金评价业务的机构准入、评价标准审核、信息披露、持续检查和自律处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09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应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协会会员。《规则》进一步将基金评价机构分为两类,即未入会的基金评价机构(如独立评价机构、媒体)和已经加入协会的基金评价机构(如证券公司和证券咨询机构),第一类机构应履行入会程序,第二类机构则应履行基金评价业务的备案程序。

  在入会条件上,《规则》除要求基金评价机构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的企业法人外,还对基金评价人员、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信息采集制度、盈利模式等提出了要求。

  根据《规则》,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须得到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须具备5年以上从业或学术经历。媒体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也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

  为提高审核专业性,《规则》明确将成立基金评价业务专家工作组,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以及执行情况的评估咨询。专家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业内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

  在基金评价业务的规范上,《规则》要求基金评价机构自身的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以及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应建立证券业务的“防火墙”和相应管理制度,以保证评价业务公证、客观。《规则》还对基金评价机构及评价人员提出了较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规则》,基金评价机构须对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进行详尽披露。《规则》还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只能引用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结果。

  对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外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价或评级的结果,或基金管理公司主动聘请基金评价机构利用非公开信息对本公司或基金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或评级两种情形,《规则》也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内公开引用。

  按照要求,《规则》即日起实施,协会正式开始受理基金评价业务相关申报材料,已经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相关机构须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入会或备案申请。

  相关链接:

  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通知(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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