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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航:一对多三疑问

  王群航/文

  上期本栏指出,“一对多”可能成为基金经理的私募。随后,证监会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不可以投资“一对多”。其实,“一对多”的事情还有很多。

  首先,“一对多”对于基金公司的利益有限。基金公司的利益在于管理费收入,“一对多”能够给基金公司带来多大的收益,首先取决于产品规模。而从目前已知的信息来看,“一对多”规模都不大,基本在1亿元至2亿元之间。

  也许有人会说,“一对多”有业绩报酬可以提取。可一两个亿规模的理财产品,即使业绩能够翻番,又能够提取到多少收入呢?更何况能够获取高收益的年份是有限的(假定“一对多”的绩效不会比公募产品优异很多)。还有,按照现在的报批方式,其发行速度是可“被控制”的。那么,基金公司收入的增量就将是有限的。

  目前,公募基金发行情况良好,募集几十个亿甚至过百亿都不是难事。这些新设基金带来的管理费收入,应远远超过“一对多”,而且来的更容易。基金公司何乐而不为呢?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一对多”对于基金公司来说是一件赔钱赚吆喝的事情。

  “一对多”还未开闸,面对总量有限的收入,银行方面已经开始觊觎“业绩报酬”了。从目前已知的情况来看,银行方面可能尚难以如愿;但银行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让基金公司继续“出血”。本来的收入就有限,再多流失一些,基金公司还有积极性吗?

  其次,信息是否可以绝对不披露?“一对多”是具有私募性质的理财产品。基金公司之所以热衷,一个很有诱惑的原因在于可以避免信息披露,进而避免被监督。投资者普遍担心在信息披露不公平的情况下,公募基金产品的利益会否受到伤害?

  我们不妨换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如果不披露,那么,基金公司是否可以绝对做到什么都不说呢?严格来说,长期以来在对于非公募产品的信息管理方面,很多基金公司的做法可能是违规的,即有选择地披露了一些信息,而且当然是只披露好的信息。

  为了市场的公正,相关基金公司是否可以停止这种不全面的信息披露呢?而且,监管机构是否可以严密监督,只要公开场合有只言片语,就立即追究责任?

  再次,上市公司与内幕交易。按照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很明显,可以明确进行量化的特定客户的条件只有一个:100万元。以前,“一对一”对于客户的资金要求是5000万元,现在降低到了100万元,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不是500万元,为什么不是1000万元相关规定除了对于资金的数额有明确要求外,别的要求就没有了,如资金的背景、性质等。当前市场上的一个潜规则就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的,都可以做。

  有消息显示,按照这样的门槛,很多上市公司将会成为“一对多”的潜力客户被重点挖掘、充分挖掘。由于“一对多”不涉及到客户的身份,上市公司当然就是很好的“潜力”客户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出来了:如何防止内幕交易?如果某“一对多”中有相关上市公司的资金,怎么办?■

  (作者为银河证券研究所基金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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