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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冲基金监管立法提案卷土重来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11日 03:53  第一财经日报

  全球金融海啸愈演愈烈,在加强金融市场监管、防范金融系统风险的呼声日益高涨的背景下,1月29日,美国爱荷华州参议员格莱斯利和密歇根州参议员莱文向参议院提交了一项重要的法律提案 ——《对冲基金基金透明法案》(下称《基金透明法案》)。

  尽管该提案听起来似乎仅仅针对对冲基金,但实际上提案将适用于任何私募基金,包括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房地产基金、基金之基金等,尤其针对资产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私募基金 (下称“大中型私募基金”)。

  如果该提案以目前的面目通过,将对美国私募基金业的监管和私募基金业的格局及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对冲基金因其管理的资产规模庞大、投资上市流通证券和金融衍生工具并大量运用财务杠杆的投资策略而对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具有极大的影响和冲击力。因此,加强对冲基金信息披露和监管的立法提议在近年屡屡出现。

  2004年底,美国证交所制定了一条《投资顾问法》下的新规则,适用于投资人在两年之内有回赎权的基金(该类基金主要为对冲基金)。但在2006年6月,华盛顿上诉法院裁定证交所制定该规则属于越权立规,该规则被宣布无效。

  2007年5月,正是格莱斯利这位来自爱荷华的参议员提交了一项与本次《基金透明法案》非常类似的提案,但当时应者寥寥,提案无疾而终。

  时过境迁,2008年全球“金融海啸”的持续升级蔓延,尤其美国对冲基金界出了涉案金额达500多亿美元的麦道夫世纪诈骗案,给了这项提案在2009年初卷土重来的机会。

  根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任何投资公司,除非满足《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件,均须根据该法第8条在美国证交会注册为投资公司,接受类似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法律监管,共同基金便是最主要的一种注册投资公司。

  目前绝大多数美国私募基金依赖《投资公司法》的3(c)(1) 或3(c)(7)条,豁免而无需成为注册投资公司(下称“注册投资公司”)。

  《基金透明法案》建议将《投资公司法》3(c)(1) 和3(c)(7)条豁免的基本内容移至新增的6(a)(6) 和6(a)(7) 条,同时针对大中型私募基金增加了以下豁免条件:该基金必须在证交所注册;每年至少一次(或根据证交会的要求不定期)向证交所提交规定的信息披露表; 遵守证交会关于账簿文件存档保存的规定,以及配合证交会向基金索取信息或对基金进行审查的要求。

  大中型私募基金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方能豁免于《投资公司法》针对注册投资公司的各项义务。

  《基金透明法案》要求大中型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表上公开披露的信息非常之广,包括:所有基金权益拥有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组织)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以及基金的主要会计师和主要经纪人的姓名和地址;对基金所有权益结构的解释;基金与任何其他金融机构的关联关系;基金允许接受的投资人最低承诺投资额;基金投资人总数,以及基金所拥有和管理的资产现值等。

  这些信息绝大多数是目前私募基金无需向证交会或公众披露的。尤其许多个人投资者(特别是非美国籍的外国人)对公开披露自己的身份信息十分敏感,可能由此导致这些个人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敬而远之。

  另外,虽然资产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小型私募基金无需遵守上述规定,但各类私募基金(无论大小)都必须设立反洗钱制度,并需遵守可疑活动汇报法,这也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增加私募基金的运作成本。

  《基金透明法案》在若干重要问题上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例如,对于满足豁免条件的大中型基金,其基金管理人是否需要注册成为《投资顾问法》意义上的投资顾问。另外,提案也没有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否涵盖离岸基金,如在开曼群岛设立的私募基金。

  按照笔者对美国证券立法思路的理解,美国立法机关很可能会进一步明确规定,离岸基金如果有美国投资人参与或在美国进行过发行活动则应受该法案管辖。

  对冲基金与主要投资于低流通性资产的私募基金,在行业规模、投资策略、杠杆的运用,在金融系统内的地位、作用以及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冲击迥异。因此,笔者认为两者在立法上应该有所区别地对待。

  《基金透明法案》的推出在很大程度上是目前特殊金融环境的产物,该提案目前正在寻求参议院金融委员会等的支持,前途如何尚未可知。

  (作者系美国GT国际律师事务所纽约和亚太业务部私募基金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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