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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向宏:应管住基金放开私募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0日 15:59 南方都市报
我写专栏,一般来说,要避开和自己业务有关的话题。写专栏是知识普及,也算带一点点公益性质,最好不和我挣钱的事有任何瓜葛。而且这样也更方便直抒胸臆。所谓“私募基金”,就是一个和我有业务瓜葛的题材。所以,尽管目前舆论界对私募基金的看法多含混乱,但我很长时间都憋着,没有吱声。上周我实在忍不住,开了一点腔(《请不要再糟蹋“私募基金”这个词了》)。但还是非常含蓄,以至于有人质疑,认为我只是在批评他人,却没有自己的清晰意见。既然如此,开了这个头,我就索性有始有终,把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和盘托出吧。 目前绝大部分关于“私募基金”的讨论,尤其是那些要求“合法化”、“规范化”或“监管”的呼声,都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把讨论的重点放在了“私募”上。其实,私募本身是无需讨论、无需合法化,也无需监管的。“私募”这两个字,只有和“基金”结合起来,才有受规范的必要。 这个问题,早在几个月前,我的一位朋友缥缈在《商务周刊》就曾精辟地指出:“在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史上,如果没有私募存在,就不可能有资本市场的存在。私募基金本来是先于资本市场而存在的,一定要慎重对待其合法化的问题。”这段话,尤其是点明“私募基金先于资本市场而存在”的事实(我个人以为用“私募行为先于资本市场而存在”更加准确),对于所有误以为“私募基金亟待监管”的朋友,是一剂猛药,或许可以让他们醒来。 不妨抄录缥缈的更多论述:“对于公募,政府的监管与规范肯定是非常必要的,政府相关机构必须通过强制信息披露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审核,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中小投资者不致被卷入市场丑闻以及资本骗局之中。……(与此不同的是)私募的选择权在于买方,私募行为本身,是由投融资双方彼此谈判而组成的共同利益体,无论其失败或者成功,均与他人无关。水至清则无鱼。对于私募,最科学的管理理念是‘双方好人假定’,要允许其存在而无须过度监管。按海外发达国家的《证券法》,私募基金属于融资方与投资方的‘投资契约(合同)’,从而被纳入资本市场的大框架之内。因此只要其不公开招募,即无须到监管部门备案、注册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合法化’如果破坏了市场的天然平衡,有可能得不偿失。” 进一步解说这个问题,不妨打个比方,用交通体系来比拟资本市场。私募行为相当于人走路,是最原始、最朴素的活动方式;而“公募”相当于驾驶机动车辆。至于“基金”,则相当于马路。交通规则所监管的核心,绝不是行人,而是机动车辆。行人走路,假若不上马路,是不需要也没有道理用任何所谓立法来规范的;只有上了马路,才需要遵守交通规则。同样,对资本市场,关键是规范“公募”。对于“私募”,管理的范围,应以“基金”为限。换句话说,管住“基金”,放开“私募”,才是监管的正道。 中国的情况比较特殊,作为上位法的《基金法》千呼万唤不出来,却早早就出来了一个《证券投资基金法》。这个法律涵盖的,仅仅是“基金”的一小部分,即公募、投资于公共股权的基金。于是顺理成章,整部法律说的都是和基金募集、基金投资管理有关的事项。造成混淆的是,这部法律为了行文方便,正文处处用的是“基金”这个简称,这对不少人可是造成了严重的误导,总以为“基金”这玩意儿,重要的是其募集方式和投资管理方式。所以也才会有那么多人,死死咬着“基金”前头的定语“私募”二字,不肯松口。 其实从投资人的利益角度看,“基金”这个概念的核心,并不在于它的募集方式或投资管理方式,而在它乃是一个“收益输送”(pass-through)的实体。它自身没有利益,代表的完全是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盈亏都直接落到投资人身上。因为这个缘故,基金在法律上的首要特征就是免税,否则,便构成了对投资人的双重征税。不能免税的投资实体,虽然也可以自称某某基金,但从投资人角度来说,就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金。中国目前由于没有《基金法》,恰恰在这一点上,没有法律定义。所以,中国真正亟待“合法化”,亟待“规范化”的,是“基金”本身。上位法不立,则无论是前一阶段有人倡导的“产业投资基金”立法,还是最近大家鼓噪的“私募基金立法”,都是无本之木。很难有什么好的效果。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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