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转让应及时变更保险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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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20日 14:51 北京现代商报 |
前年,一家饮料加工厂以自己所拥有的一辆货车为保险标的向当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金额为25万元,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驾驶员。 同时保险公司向该厂签发的保险单的注意事项中标明,如果车辆要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期限内,由于业务需 要,被保险人与某货运服务公司签订了转让该投保车辆的协议,双方约定3天以后办理过户手续。但转让协议签订后,该饮料加工厂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一天以后,货运服务公司急需要到外地,要使用该车,并提出要借用该车原来的驾驶员,并得到该厂同意。但不幸的是货车在途中发生了交通意外,造成两人重伤,驾驶员也受了轻伤,车上所运载的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也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部门核定,加工厂需要支付给受害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5万元,驾驶员医疗费1500元,及其设备受损价值为5000元。 事故发生以后,饮料厂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上述损失共计91500元。保险公司在接到该厂索赔请求以后,迅速展开了理赔调查,发现该厂已经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将该保险车辆协议转让给了货运服务公司,但是在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办理完以后却没有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饮料厂对保险人的拒赔决定不服,于是双方诉讼法庭。 专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车辆保险纠纷,但是又有一些特殊之处。我们都知道,被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于是原有的保险合同签订时的风险基础也就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承保决策,即是否继续承保。如果继续承保,保险费率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等方面的问题。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专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了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经赔付的赔款。” 于是问题争论的焦点就转移到了本案当事人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标志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究竟什么才是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标志呢?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办理过户手续。” 由此可见,旧车交易应在交易市场中进行,且车辆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的,其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应。甲虽然与乙签署了转让协议,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保险车辆仍然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因此,甲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转让的事实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理由。 本案中驾驶员仍然是原来车辆的驾驶员,不存在合格与否的问题,而且事故的发生并非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第四条的相应的免责规定,驾驶员的医疗费和当事人的设备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 商报记者 和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