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金华火腿起争议 类似字样品牌可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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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9日 09:41 华夏时报 | |||||||||
本报记者 张润东报道 “金华火腿”在北京的许多超市都能看见,但拥有“金华火腿”这个商标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别的企业用“金华特产火腿”等相近似的牌子,它却无可奈何。近日,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将商标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批复。一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华火腿”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因浙江省金华市生产金华火腿的其他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金华火腿”字样的商品标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确认。浙江省工商局就“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随即作出了《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认为“金华特产火腿”、“××金华火腿”和“金华××火腿”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方式。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 一中院审理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金华”是地名,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同时,“金华”并非一般地名,由于“金华火腿”为该地特产之缘故,该地名已具有地理标志的含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属于特定区域的、公共的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产品混淆的恶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华特产火腿”、“××金华火腿”和“金华××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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