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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容忽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8日 03:21 第一财经日报

  霍侃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下称《办法》)正式发布后两周,已有4家上市公司推出公司债发行方案,潜在融资额已超过200亿元。其中,金地集团海油工程均称拟发行不超过12亿元的公司债,长江电力华能国际分别计划发行不超过80亿元和120亿元公司债。

  市场期待已久的公司债市场终于启动,为解决上市公司的融资问题打开了另一个通道,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资深信托业人士杨林枫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提出,应该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并解决保荐人兼受托人的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权力失衡问题。

  保荐人与受托人

  杨林枫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说,目前的《办法》尚没有从根本上建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机制,而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缺失正是导致我国公司债融资徘徊20多年的原因。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

  对此,杨林枫认为,一般而言,保荐人和债券发行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发行成功,保荐人才能够获得经济利益,而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的则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与债券发行公司的利益相左,因此由保荐人来担任债券受托人势必存在角色和利益的冲突。

  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办法》新增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规定。

  杨林枫认为,保荐人与受托人角色和利益冲突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这一规定而不存在,要从根本上杜绝利益冲突,需要引进第三方作为受托管理人。

  信托登记制度

  此外,在公司债担保财产保护方面,《办法》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很显然,《办法》希望通过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隔离破产风险和相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风险。

  但杨林枫认为,公司债发行引入了信托制度,却没有解决信托财产登记问题,这将导致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多年来,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业百般呼吁的问题,但迟迟没有解决。对此,《办法》特别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试图以“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相关文件”代替信托登记。

  杨林枫说,根据《信托法》,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如果不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法院未必会同意未经登记的担保财产是信托财产,也未必会同意担保登记可以替代信托登记。

  随着4家上市公司先后推出公司债发行方案,预计第一单公司债很快会面市。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投资者利益,杨林枫呼吁,应尽早解决受托人与保荐人角色与利益冲突的问题,并协调有关部门,早日出台信托登记制度,或者借国家出台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之时,将信托登记制度纳入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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