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8月19日 14:51 《金融博览财富》 

  目前,在我国银行理财产品还没有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业务发展与管理模式,在品种、数量快速增长的同时,银行理财业务常常远离“受人之托,代为理财”的代客理财本质。

  从表面上来看,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将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运作,似乎是构成了一个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配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银行作为受托人,对外管理资产时却是以商业银行自己的名义进行,银行从获取超额收益的利益驱动出发,可能会偏离投资风险目标,如果仅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约束银行的话,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是不充分的,因为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是有限的,理财资金的独立性保障也是缺位的。

  市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质疑主要集中在理财产品的隐性担保及刚性兑付问题,以及理财产品投资运作不透明、信息披露不充分、风险不可控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而不是“委托协议”,对银行理财产品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存在争议。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决定着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前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明确是采用公募还是私募的形式。同时,银监会明确要求保本型理财产品要纳入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管理,原因即为商业银行承诺保本就意味着银行与这款产品的法律关系为债务关系。

  董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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