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市场经济不容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悄悄”涨价
特约评论员吴庆
据报道,银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ATM跨行取款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该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成本自行制定和调整,近来“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成本情况调整ATM跨行取款收费标准,是合法合规的。建议客户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交易”。此前,四大行在天津、广州等部分城市的同城跨行ATM机取款手续费从2元/笔上调到了4元/笔。
这位负责人大概只参照了银行业协会制订的法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3年前通过并生效的《反垄断法》被放在了一边。实际上,商业银行提高同城跨行ATM机取款手续费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原则。首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同城跨行ATM机取款手续费在代理行、发卡行和中国银联公司三家之间分配。因此,调价的决定必定是各家银行(至少是主要银行)和银联公司之间商议的结果。其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也就是说,如果四大银行和银联公司一致决定降低同城跨行ATM机取款手续费,不必接受反垄断审查。反之则不然。
由于大企业(包括大银行在内)和公众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有市场经济国家都面临这个举证的难题。按照反垄断的国际惯例,当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侵犯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时候,具有信息优势的企业一方需要自证清白。法治的市场经济不容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悄悄”涨价。
那么,银行业协会是否可以作为裁判员,判断商业银行的调价行为是“合规合法”呢?行业协会是为会员企业服务的组织,往往在构建价格同盟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有鉴于此,《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特别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相关的罚则:除了罚款之外,“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因此,当消费者对商业银行收费提出“滥用垄断权力”的质疑的时候,银行业协会作为利益非中立的机构,不适合充当裁判员。商业银行和银联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可以涨价,至少要做到程序上的公正,这就应该在调价之前进行价格听证。
目前看到的涨价理由只有“成本”一个:根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ATM跨行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银行均按每笔3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如果发卡行只收取2元手续费,那么每笔业务就亏损1.6元。
然而这只是“财务成本”,根本经不起推敲。商业银行用存贷款业务的超额利润补贴中介业务的成本支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何况中国的利率管制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世界一流的利差水平。招商、中信、光大、平安等股份制银行和花旗等外资银行正是这样做的。中国的存款人被迫接受着低利率,如果在中间业务中不获得一些低价甚至免费的服务,银行更要“脱媒”。如果中间业务收费一定要让市场来决定,那么存款利率也应该市场化。这才是公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