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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控股公司运行的制度设计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01日 00:01  21世纪经济报道

  交通银行课题组

  目前,虽然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市场上已经存在许多有金融控股公司之实的金融机构。因此,为了维护金融环境稳定,规范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尽快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行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其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大部分,如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市场准入、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公司管控模式、风险控制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市场准入

  法律地位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应当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依法取得其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是“金融控股公司是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而巴塞尔银行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定义:多元化金融集团是指这样的企业集团,主要业务涉足银行、证券和保险中的两个领域,接受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满足不同的资本充足率。

  借鉴以上定义,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如下法律界定:即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对银行、保险和证券等不同金融领域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持有控制性股份,或者达到实质上的控制权的金融机构。作为独立法人,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具备自身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杠杆具有了全能性金融职能,较之一般的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有着更大的金融风险,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理应有更为严格的限制。我国金融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监管经营不足,因此我国应当实行比发达国家更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在市场准入问题上应注意以下四点:一是进入者应符合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二是进入者应达到一定的量化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结构、资本流动性等;三是进入者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四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分离问题。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退出规则设计同样重要,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的处置,是市场准入监管的延伸,对此监管者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还应当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变更和终止事项。另外,应当注重事前在不同监管机构之间设计好应对方案,特别是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财务危机处理问题,必须对母公司给予子公司的援救行为做出一定的规范,防止由于对分支机构的援助而导致母公司倒闭,从而引发更大范围的金融市场震荡。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

  组织形式

  依据国际惯例,金融控股公司最基本分类依其是否从事金融业务之经营,或仅持有股份而管理各子公司之不同分为: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事业型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 Company)。我们建议将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锁定于纯粹型控股公司。因为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并不涉足事业领域,而仅仅是一个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集团公司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子公司的战略管理和股权管理,提高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和外部兼并与重组等。而对监管机构而言,直接规定集团公司的披露要求,分别监管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监管难度,提高监管效率。而且,由于我国的金融经营管理水平不高,金融风险目前有积蓄加大的趋势,金融监管的质量与经验也有待提升,这些因素都促使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选择,必须充分利用原有的制度资源基础进行创新。因为从历史经验看,国家制度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往往始于充分利用传统体制下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因素,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使经济能在传统体制下获得初步和尽量充分的发展。因此可以说,纯粹性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分业经营环境下实践混业的理想模式。

  我国现行立法并不禁止产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虽然欧盟和十国集团的许多国家允许非金融企业投资于银行,但许多国家对非金融企业控制银行持否定意见。例如,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使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保险,也应该坚持在银行产权和控制规则方面的限制,即不能让非金融企业控制银行。假如允许工商企业控制银行,将会产生经济资源和政治势力集中的严重风险,扭曲贷款发放决策过程的公正性。其次,这种经济资源的集中以及由此聚积的政治实力也会对货币政策造成微妙的、但很严重的危险后果。再次,假如工商企业利用对银行的控制权再增加其融资的杠杆率,金融行业和非金融行业都会变得更加脆弱。另外,允许工商企业控制银行,意味着政府对银行的担保所形成的安全网,将扩散到作为银行股东的工商企业,增加了它们之间相互传播风险的机会。因此,我国立法对于大企业集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做法,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则上要予以制止。同时,对持有金融机构股份的企业也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28条的规定,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即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业务范围

  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的重要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工商产业等非金融业务。从理论角度分析,银行控制非金融企业的不良后果是银行集企业主要股东、债权人、管理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风险过度集中,容易导致利益冲突。同时,由于透明度较差,容易产生政府、银行和企业之间的相互勾结的舞弊行为,从而导致不公平竞争环境的产生,损害金融机构间正常竞争的基础。从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看,各国的立法都是尽量避免金融集团控制工商实业,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集团的一种组织形式,理应遵循这一基本限定,以金融相关业务为主。当然也有例外,比如日本、韩国、俄罗斯以及印度尼西亚等国,都曾允许银行和工商业相互持股,但银行业和工商业的联营大都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德国是银行业和工商业联营成功的罕例,但德国也在反思银行业和工商业过于密切的关系是否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可见,大多数国家立法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投资其它事业领域(非金融业务),一般都有比例限制。而欧盟的第二个“银行指南”在推荐全能银行制的同时,为避免风险的过度集中,也对银企关系作了限制。它规定,一家银行对单个企业的贷款不得超过这家银行贷款总额的10%,银行在非金融企业中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这些企业股权资本的5%,在单个企业持有的股份不能超过银行自有资本的15%。

  我国目前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中,市场化程度不够充分,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水平较低。如果金融机构投资工商企业,必然导致金融机构与所投资企业不正常的密切关系,影响信贷决策的公正,导致所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在工商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时,银行管理者可能不惜代价救助企业,从而牺牲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银行与企业的关系过于强化,会使得银行要对其关联企业提供资本,往往形成过度投资,导致泡沫经济。因此,我国目前应当禁止金融控股公司经营工商企业。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管控模式

  为了便于整合旗下资源、发挥协同效应,成功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模式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整体上市。从财务管理角度来看,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有利于统一规划资本资源,从整体角度规划财务协同,包括进行统一的负债管理和资金管理,从整体利益出发进行资源配置;从资本运作角度来看,金融控股公司上市尤其是多国上市地位的确认,能够为大规模的收购与兼并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管理。从内部管理角度来看,通过股权置换由金融控股公司来取代子公司的上市地位,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整体上市只是多元目标之一,变相对控股的子公司为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从而加强对子公司的直接和完全的控制是另一个需要实现的目标。为了更有效配置资源、实施风险控制、发挥协同效应,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对子公司实施更为直接的管理。

  第三,以客户需求为主、业务和区域导向为辅的原则划分产品线架构。按照产品线来整合旗下的业务资源已经成为多数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共同选择。因为产品导向有助于提高专业化水平,有助于降低管理费用,也有助于加强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但产品线划分的内在逻辑应当是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当然,在大的模块下,业务和区域也可以成为公司内部管理架构设置的考虑。

  第四,推行事业部模式。在组织架构上,事业部模式正在成为越来越多金融控股公司的选择,因为采用事业部模式不仅有利于母公司进行一体化运营、统一调配资源,而且可以在各业务模块之间实现共享后台资源,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实现客户资源、销售网络及内部管理资源上的共享,并且有助于对风险进行直接和统一的管理。

  第五,实施矩阵式管理。在管理路径中,矩阵式是最能同时体现客户中心论和产品专业化的方式,既能对特殊地区特殊群体的需求做出快速反应,又能保持产品线管理的专业效率。但矩阵式是高级阶段的管理方法,在金融控股的初期,可能更重要的任务在于如何在产品线的重组中更好地体现客户中心原则;在于如何通过资本运作更好地进行股权分布,从而为今后的经营性管理打好基础。因此,就顺序而言,指向矩阵式的改造应该是在上述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后才提上日程的。

  基于以上五个特征,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架构需要做好以下的几件事情:

  一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集团母公司,作为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上市地位。二是进一步加强对子公司的控制。首先是选择合理的子公司管理模式。其次,通过合理的资本运作,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增加对有价值的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对核心子公司最好100%持股。三是加强对子公司控制力的基础上,以客户为中心改造业务模块,且优先采用事业部制。四是选择合理的、适合自己的管理途径,并在条件成熟时向矩阵式管理过渡。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

  一国对于金融市场的风险控制,应当根据本国的法律、历史、经济发展传统,而且风险控制是一项非常具体和复杂的制度设计,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所以应当首选确定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三条原则:

  一是适度从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的安全稳健是风险控制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目前不应当过分追求机构间各方面资源的整合和协同效应,对金融机构之间的结合紧密程度应该从严规范。

  二是重点加强信息披露。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外部交易必须制定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公开的内容、准确性和完整性制定明确的准则。

  三是外部控制与自律防范相结合。外部风险控制制度设计应该对风险管理政策、框架、内容、指标和方法等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强制金融机构依法建立防火墙。同时,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与各金融机构自身实际情况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自律机制,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律防火墙的作用。

  风险控制的具体制度

  首先,法人关系的风险控制。法人关系的风险控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成员子公司都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机构,在法律上它们是股权关系。法人防火墙的设立要求母公司和各个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注册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关键是在实际的运作中保持法人的独立性,特别是保持子公司资本充足,不抽逃子公司资本,并保持管理上的隔离和身份上的隔离,防止对子公司实行过度控制,以避免被法院否认子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在管理上的隔离机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以及各个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要分开,并要分设账户和账簿,建立单独的财务记录,要求银行与证券等子公司分开管理,以强化二者在法律和公众心目中的分离。在身份上的隔离机制则通过办公场所上的分离,以及禁用相同的名字等身份隔离措施防止对某一子公司的信任危机传递到整体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进行共同营销时,其营业场所及人员应予区分,并明确标示,而且应向客户揭露各项业务的重要内容及交易风险。

  其次,资金链条的风险控制。资金链条的风险控制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防止风险传播和利益冲突,主要防止银行子公司因过度借贷或购买不良资产而直接承担其证券子公司等其它成员公司的风险。对内部交易施加“质”和“量”的限制,“质”的限制是要求内部交易必须在市场条件下进行,而“量”的限制是内部交易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限制等。

  再次,信息不正当使用的风险控制。金融业务是一种与信息具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活动。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进行跨业经营,则是通过子公司的经营进行,各子公司之间共享运营设施,共享客户信息,可以节约经营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效益。金融控股公司的一大优势在于,不同子公司可以分享相关信息,而且通过信息共享,节约相关的客户资信调查成本。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对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共享和保护的有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银行可以与附属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共享消费者的信息,只要对消费者公开,并做到对第三者保密,金融机构可以与作为该机构代表或与该机构有金融服务营销合作安排的公司分享客户信息。为防止信息的不正当使用,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负有明确和长期的尊重客户隐私的义务,并保护客户的非公开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最后,人事关联的风险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人事隔离,是指禁止或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在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之间兼职。由于兼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对于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子公司在谋求利益上客观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应当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在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之间兼职。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责任

  ——加重责任制度

  企业集团的复杂性使得集团公司治理具有双重特征:第一,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分别有治理结构行使治理的职责;第二,企业集团本身又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治理机制运作系统。同时,企业的社会责任决定了企业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从股东扩大到利益相关者。这样就使得企业集团的权力、责任配置以及监督、指导、决策等治理活动超越了企业的法人边界。而从经济治理的视角来看,子公司处于集团治理的内边界之中,子公司不应该以有限责任(法人边界)为保护伞,子公司破产时任何金融利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债权人对母公司应有索取权,由此奠定了子公司治理的实际运作基础。因此,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子公司的法人边界作为其治理边界是不反映公司的实际权责关系的。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金融业中除了具有“控股公司”的法律属性外,更具有特殊的“金融混业”的经济属性,这两种属性的叠加使得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姊妹银行等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美国金融监管制度中逐步改变了对金融机构具有控制性利益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待遇,政府监管机构和立法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了加重责任制度。由于加重责任的特殊作用,美国于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肯定了加重责任制度,并产生了一定的国际影响。而台湾则借鉴了美国的加重责任制度,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及证券子公司有救援义务来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应当规定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即当子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者失去清偿能力时,控股公司应当作为子公司的力量之源,有义务帮助子公司补足资本金或恢复清偿能力。如果控股公司不履行,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对控股公司采取制裁措施以保障加重责任制度的实施。加重责任制度的宗旨是,既要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系统风险,又要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求得安全性与效益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本文节选自中国金融40人论坛首批课题《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课题由交通银行赞助,由中国金融40人论坛成员连平领导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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