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修订商业银行法的提案

2013年03月04日 10:28  新浪财经 微博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提案摘要]

  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商业银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空间,但由于仍以限制为主,致使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进程较慢。随着金融脱媒进一步加剧、利率市场化实质推进,中资商业银行利息占比逐年降低,经营面临挑战。为了保障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稳健发展乃至我国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亟需进一步修订《商业银行法》,完善外部法律环境,进一步推进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进程。

  一、背景及问题

  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在当时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的背景下,该机制对于整顿当时的金融市场混乱、防范跨行业风险传递、保障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秩序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随后国内外金融形势巨变,一方面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政策,特别是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修改了实施六十多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正式从法律上认可混业经营。另一方面国内商业银行面临金融脱媒、市场利率市场化、外资银行竞争的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银行界人士进行了多方呼吁,本委员也于2003年两会期间作为十届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的议案》。2003年12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改,将原《商业银行法》确立的绝对分业经营体制做了一定调整,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三条,除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外,增加了一条例外性的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但规定仍以限制为主。此后虽然国家相关部委在基金、金融租赁、保险方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制订了配套政策,但实际发生的个案最终均需经国务院审批,因此商业银行仍有大量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无法满足,影响了综合化经营的步伐,不利于中资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而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金融脱媒进一步加剧:2002至2012年十年间,非信贷类融资规模从900亿元快速增加至6.6万亿元,增长了72倍,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重从4.5%持续提高至42.1%;而信贷类融资规模仅增长不到5倍,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重从95.5%持续下降至57.9%。金融脱媒对商业银行盈利结构的直接影响就是银行净利息收入占比不断下降:2010年末,六家股份制银行信贷类净利息收入占比平均为75%,截至2012年二季度末则已降至65%,下降了10个百分点。市场利率化的实质推进,使得银行息差空间进一步收窄,银行作为融资中介的生存空间已不断受到挤压。如果国内中资银行不能尽快实现转型,拓宽经营领域,将影响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保障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稳健发展乃至我国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亟需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法律制度,加快推进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进程。

  二、建议及理由

  (一)建议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组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优化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法律环境,支持商业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特别是要修订《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建议将现条款修改为如下三款: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

  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

  (二)理由

  如前所述,随着当前金融市场的重大变化,我国中资商业银行有必要通过综合化经营尽快实现转型,拓展经营领域,提高整体竞争力。2003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虽然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通道,但由于这还仅是一条例外性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具体事项审批仍采取个案审批的做法,未形成常态化的审批流程。因此亟需正本清源,在法律规定上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针对上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修改建议,具体理由如下:

  (1)由国务院授权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事项,并制定常态化的审批流程和准入门槛。

  为支持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审批同意,应允许商业银行跨业投资参股或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与此同时,由国务院授权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制定详细的审批流程和准入门槛,对于有较强经营实力、良好声誉和较强风险控制水平的商业银行,允许其进行跨业投资经营,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严格的“防火墙”机制,有效防范不同领域的风险交叉传递。

  (2)商业银行可在得到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许可后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

  自2005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得到蓬勃发展,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投资需求,当前已成为我国财富管理市场主力。银行理财从其法律实质看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由于《商业银行法》分业经营的限制,银监会只能在相关监管规定中将其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与信托关系相比,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律上存在诸多不足:对于客户而言,其委托管理资产的独立性、安全性不足,缺乏“破产隔离”的法律保障;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地位不清晰,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与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相比较而言有所不足。为保障银行理财业务长远稳健发展并更好地保障客户利益,建议明确银行可开展财富管理型信托业务,同时将银行理财界定为特定类型的信托业务。

  (3)为了避免商业银行直接涉足实体投资和房地产领域,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仍应维持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禁止性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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