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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起争议 银行告海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0日 13:15 银行联合信息网

  摘要:企业为进口货物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在银行垫付多项款项,货物进关后,因企业问题而导致货物被海关查没。银行无法实现债权,于是状告海关赔偿损失。

  甲公司因进口棕榈油,申请某银行开立信用证。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为加强货权管理,保证按期付款,货到后甲公司将货权交银行所有,只有付清全部信用证款项后才能取得货权;若甲公司不能足额付款,银行有权处理货物。三天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若因甲公司未足额向银行付款导致银行对外垫付款项,银行有权扣押有关单据并自行处置信用证项下货物。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开立了信用证。

  银行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部信用证单据,其中货物正本提单三份,均为记名的指示提单,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为“凭银行指示”。二十日后货物到港,因报关需要正本提单,在甲公司未备款赎单的情况下,为使货物尽快通关,银行派人持未背书转让的一份提单与甲公司共同到当地海关说明情况,海关受理了报关业务。但因甲公司未能付款,银行对外垫付了款项,另外两份正本提单亦因此一直未经银行背书转让且由银行持有。

  同年,银行得知因甲公司欠关税致货物不能通关,遂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银行对货物享有的权利,表示愿替甲公司承担关税,请求提货,但海关未理睬。无奈,银行起诉甲公司要求偿还垫付的信用证款项及利息,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仍在海关控制之下的货物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因海关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查封,银行由此得知,海关因甲公司此前一笔业务涉嫌走私而将本案货物查扣,变卖得款680万元,扣除关税、港杂费等余款560万元收缴国库。银行向甲公司提起诉讼并胜诉,生效判决认定:银行对货物享有让与担保权,有权向海关申请优先受偿;判决:甲公司偿付银行垫付的信用证款及利息。银行遂依据该生效判决,以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海关,主张海关处理货物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且因甲公司倒闭,银行无法实现债权,要求海关赔偿损失。

  银联信分析:

  本案虽最终演变为行政案件,但争议的焦点涉及

物权法的范畴,即银行对货物是否享有权利,而且享有的应该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问题。

  本案货物是进口许可证贸易,甲公司是进口许可证申请人,是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买方,也是向海关注册的进口货物的报关人。所以从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及海关行政管理的角度,只能认定货物的所有权为甲公司;另外提单虽然载明收货人为“凭银行指示”,但同时载明指示的通知地址就是甲公司的地址,也说明尽管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其持有是在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取得的,甲公司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从甲公司与银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关系。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担保物之供与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其特点是不以担保物设立具有担保作用之定限物权为法律构造,而是通过当事人协议设立、以让与担保物的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

  甲公司申请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时,所能提供的担保就是进口的这批货物,银行只要能够有效地控制货物,就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也正基于此,在银行为甲公司开立信用证前,从双方签订的以让与担保为内容的协议,以及随后签订的信用证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银行与甲公司真正的合同目的以及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基于银行开立信用证这一基础债权关系,并通过设立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正是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银行才要持有提单,目的并不是要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或者转让货物,而是以此控制货物以实现债权。综合分析本案,银行享有的是让与担保权,提单的持有是履行让与担保协议的一个行为(质权的享有也只是一个环节),所以生效民事判决也最终作出支持银行的认定。因此,银行作为让与担保权人,可通过依法处分的方式如提取并拍卖、变卖提单项下货物、转让提单等方式实现债权,在其债权未实现之前,其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债务人甲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如海关。

  由于本案在审理时物权法草案还未出台,所以在本案中仅就银行所主张的民事权利而言,因让与担保权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故海关对甲公司货物的处分不构成对银行权利的侵害。(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二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由银行联合信息网提供,未经北京银联信信息咨询中心书面许可,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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