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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四大看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7日 10:30 潇湘晨报

  人民币业务对外全面开放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各期限贷款、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等13项金融业务,而且这些银行经过批准,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这些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已经站到同一起跑线上。

  对于那些没有实现转制的外国银行分行,允许其吸收中国境内公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体现审慎性监管原则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未完成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完全尊重外资银行的意愿

  对于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商业存在形态,《条例》实际上是遵循着资源原则,外资银行可以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即文件所称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也可以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至于如何选择,完全看外资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

  监管原则真正实现内外统一

  既然在业务范围和客户群体方面与中资银行取得一致,那么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方面,《条例》也坚持了内外统一的原则,外资银行需要达到中资银行同样的标准。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资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本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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