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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破产法律问题思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27日 20:07 上海金融报

  丁艳

  商业银行在现代经济核心产业———金融业中居于主体地位,其影响渗透到社会方方面面。一家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很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波及更多的金融机构甚至产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乃至社会、政治危机。因此,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此都给予极大的关注,并建立了关于商业银行破产退出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
金融体系的稳定并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

  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适用的法律相当混乱,缺乏统一性和针对性,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及其破产处置方式的多样性。

  完善破产标准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可见,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或称为破产标准),我国立法将之界定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具体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指商业银行以其现有的财产、信用以及技术手段等客观上不能偿付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并呈持续状态或必然发展为持续状态的。

  笔者认为,我国将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科学合理的。因为银行的债权人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的债权人,银行的主要债权人是存款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存款人而言,存款是其具有高度流动性的最重要的资产,如果商业银行不能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存款人将立即遭受损失。

  但是,在坚持该标准不变的前提下,针对银行破产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银行破产标准上的特殊规定,引进“法定监管标准”,从而建立“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和“法定监管标准”双重标准。因为尽管“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标准符合银行业的流动性特点,但同时也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银行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银行有时即使面临财政困难,也仍有可能保持现金流入,因而能继续支付存款人或债权人,其存在的财政问题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这样就会为银行危机的爆发埋下隐患;而“法定监管标准”则可以保证监管的及时介入,以减少或避免损失。

  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这一机构在我国被称为“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清算人的选任,我国采取了由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的模式。这种模式能够平等的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有助于保持清算组的中立和超然地位,科学合理也符合国际惯例。

  然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选任时间的规定破绽重重。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11和1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是,该法24条又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3个月,在此期间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造成了破产人依旧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置其财产的事实,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清算组”这样的称谓难以涵盖该主体应有的多重功能。在学理上,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人员被概括为“破产管理人”,这个概念更为全面地体现了负责破产财产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范围等情况,并且已被各国立法所接受。所以,建议我国立法中采用“破产管理人”概念。

  而且,为防止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期间对破产财产保护和管理的真空状态,建议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即为开始,破产银行即丧失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地权力,应当将其全部财产立即移交临时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在法院做出破产宣告后,由临时管理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正式的破产管理人。

  对存款人全面保护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原则,但也存在很多缺点。

  例如,我国将存款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法仅对个人储蓄存款给予优先受偿的保护,而将单位存款置之不顾,使原本处于平等地位、具有相同法律性质的两种主体,在实际处理中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同时,这种规定也会诱发存款人为了得到法律保护而通过公款私存的方式来规避风险,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取消“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同时建立存款保险公司的探讨已经趋于成熟,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尽快付诸实施。

  在商业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制度是防止挤兑行为的有效方法。

  由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对客户债务的清偿,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补充,这样既可以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又可以督促商业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集保险、银行监管和破产处置为一体的制度,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存款保险公司之间既有合作又有分工。中央银行专司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对有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体统以最后贷款人的姿态补充流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银行系统的准入和监管;存款保险公司的重点则是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银行的有序破产。

  同时,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多层次的,对商业银行按风险级别制定差别保险费率。小型金融机构风险大,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全额存款保险;国有商业银行等大中型金融机构也应按一定比例参加存款保险,但当其资本充足率下降到一定比例或当净资产出现负值时,则按照失去资本保证的存款数额或资不抵债的数额。这种做法可以防止因经营风险低的银行承担风险较高银行的投保义务而造成的“搭便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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