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4月20日 13:27 中国银行业 

  文/卜祥瑞 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

  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6年第3期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要的用证单位,关键就是要履行好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这不仅是防范存款冒领、伪证办卡的关键所在,也是遏制非法买卖、冒用身份证的关键所在。

  在银行业机构经营活动中,由于我国身份证管理还存在诸多问题,以及相关制度弊端,对于数百万银行业从业人员来说,如何核查客户身份,以及如何从制度上避免被诉成为银行业从业人员不解之惑。

  让人雾里看花的身份证件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迄今为止,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毋庸置疑,现代银行与客户关系是契约关系,包括了债权债务、委托代理以及信托等契约关系。契约精神要求银行必须按照法律和契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旦银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或者违反契约约定,就必须承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银行业务活动中,核查客户身份是银行业从业人员代表银行履行法律和契约约定义务的重要环节。总体来说,银行的客户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三大类。其中,带给银行身份核查困扰最多的当属自然人所办理的各项业务中如何证明“我是谁”以及如何证明“我是我”?

  实际上,20世纪90年代前,银行办理一般居民存款业务不需要核查身份,那时只要储户持证、持单即能完成身份自证。若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偶发冒领储蓄存款的案件,储户若需挂失储蓄存款,一本户口就证明了“我是谁”。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身份问题也随之而来。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以第107号发布《储蓄管理条例》,并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对身份证明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换言之,身份证明阶段,没有身份的存单,“丢了,你就不曾拥有过”。

  此后,1997年9月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银行客户身份问题又提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该规定表面来看十分明确,实则不明,原因如下:一是并没有包括临时身份证;二是“等”外的范围过宽,银行柜面人员根本无法掌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银行业从此由审查身份证明阶段过渡到核查身份证件阶段。

  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4月1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国务院285号令)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包括:(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五)外国公民,为护照。同时还包括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证件。上述证件中最“坑爹”的是军人身份证,或因国家安全的特殊性、军事安全的神秘性、造就了军、警身份的复杂性。比如,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就包括了: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干部荣誉证、军队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事院校学员证等。如此众多的身份证件,恐怕借银行柜员一双慧眼也无法看得真真切切、明明白白,雾里看花难以避免。

  实名制为何难以实至名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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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漏洞百出的身份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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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的工商登记之“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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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存取款身份代理之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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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了解更多内容详见《中国银行业》杂志2016年第3期。

  (作者卜祥瑞系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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