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向阳 郑艳文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新兴金融业态的蓬勃发展,我国银行业盈利模式面临严峻挑战,多家商业银行加快综合经营步伐,纷纷涉足基金、证券、信托、保险、租赁等业务,致力于打造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与此同时,综合经营的风险与监管等问题也备受关注。本刊特别约请银行业内的专家从历史沿革、业务实践、风险管理、制度供给等多个层面,对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1999年,美国正式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自此,综合经营成为全球金融业变革的重要趋向。就中国目前的情况看,虽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总体框架没有改变,但《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继续积极稳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各类金融组织和金融业务之间加速融合的趋势不断加强。笔者认为,综合经营与国家建设金融强国的总体战略是高度契合的,但在由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转型的过程中,需要防止两个倾向:一是从狭隘的历史观出发,简单地将综合经营与高风险画等号,缩手缩脚,犹豫不前;二是重蹈早期混业经营的历史,无视风险,一哄而上。
综合经营是国家金融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中国梦”,其本质内涵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和社会和谐,金融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命脉和政治社会稳定的基石,在践行“中国梦”美好愿景的过程中,理应发挥中坚力量和引领作用。在这一背景下,推进综合经营,重新组合金融体系的各个要素,成为夯实中国金融体系竞争力、实现经济社会共同进步协同发展的内在要求。
首先,从分业经营走向综合经营,意味着金融行业内部的藩篱得以拆除,从而可以缓解各类资金市场割裂的问题,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当前,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接近收官,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也在深入推进,这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助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及提升金融产业竞争力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利差收窄和金融脱媒的双重夹击意味着业务空间收窄、优质客户流失和经营不确定性加大,甚至会引发阶段性生存危机。以利率市场化为例,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会遭遇严重冲击。从贷款的角度看,我国目前受需求增长乏力的影响,实体经济有效融资需求相对不足。2014年,我国金融机构新增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仅占全部新增贷款的59%,较2009年99.9%和2010年76.7%的水平相差甚远。贷款利率管制的放松导致贷款市场价格的走低,而存款利率上限放宽后,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客户的选择范围更加宽泛,议价能力也相应增强,银行付息成本会有所增加。这“一低一高”将缩小银行的利差,对盈利的稳定增长形成挑战,甚至会危及银行的生存。如印度尼西亚利率市场化后,银行体系坏账堆积如山,破产倒闭的银行数目屡创新高,甚至引发了1991年的银行流动性危机。
综合经营将推动商业银行优化经营结构,构建“混合动力”和“多点支撑”的业务格局,从而有效缓冲利率市场化和资本市场发展带来的冲击,为深化金融改革提供稳定安全的金融环境。在这方面,国际市场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十分生动的案例。美国银行业综合经营程度较高,资产负债结构较好,在1986年实现利率市场化后的几年中,银行业净利差仍维持在4%左右的较高水平。但反观日本,由于银行结构调整较为缓慢,利率市场化对银行业的冲击明显要大于美国。日本于1994年实现利率市场化,随后5年,日本银行业的净利差从1.7%左右的较低水平又继续下降了近20个基点。到2008年,日本银行业净利差已降至1.55%左右。
其次,实体经济是金融业发展的本源和依托,综合经营通过优化改造金融业的服务模式,实现了经济金融的良好对接,为释放金融业增长动能和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提供了抓手。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核心,为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的动力来源,与此同时,实体经济也是金融业发展的根本,金融不可能脱离实体经济实现自我循环和永续增长。从中国的情况看,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在支持与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但在当前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实体经济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出现了变化,要求银行顺势而变,因势创新,而综合经营正是银行转型调整的支点。比如,在服务对象上,要求金融机构的支持对象从大企业、大客户向战略性新兴产业、节能环保、科技创新、现代服务业、文化产业等引擎行业以及小微企业、“三农”企业等薄弱领域转变;在服务的产品上,从传统的存款、贷款、汇款向一站式、复合型、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方案转变;在服务的模式上,则对便捷性和灵活性提出了新的需求。综合经营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基于实体经济的需求,依托多元化的业务体系,对金融工具、业务流程、经营模式进行全方位的再造和创新,从而能够高效衔接金融服务供求双方,实现经济金融之间的良好互动。
最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推动经济继续前行的“双引擎”之一。综合经营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举措,是国家创新战略的组成部分,也是创新配置各类资源的重要途径。
创新是推动金融变革和发展的不竭动力。但我国金融创新产品的供给相对于实体经济需求而言是十分短缺的。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有限,股票和债券是主要的交易对象,不仅不存在CDO、CDS这样的复杂衍生品,甚至连期货、期权、掉期这样的基本衍生品也是稀少的。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空间狭窄。以商业银行为例,在国际大银行通常经营的22项综合性业务中,我国银行业已经开办的只有10项,主要是一些与商业银行传统功能高度相关的业务。即使在财富管理、私人银行、财务顾问、初级衍生品交易及投资等新型业务上有所涉足,也仅仅处在起步阶段,远未充分和深入开展,创新不足不仅严重束缚了我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升和金融市场活力的增强,而且不利于经济的转型发展。综合经营通过延伸金融机构经营边界,为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了空间,此外,综合经营意味着金融机构规模的扩张,较之小企业更有能力也更有动力投入更多的产品研发费用,从而可以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创新能力,并为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提供更好的服务支持。
从金融业组织形式的变迁来看综合经营的风险
一般认为,综合经营可以激发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因而胜在效率;而分业经营可以阻断市场震荡的冲击,胜在安全。纵观国内外金融业组织模式变迁的历程,可以发现,每当金融危机发生或是金融风险积聚速度比较快的时候,监管层总是倾向于严格各类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远的案例有1933年“大萧条”之后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近的案例则有2007~2008年次贷危机之后美国的《沃尔克法案》,而中国也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金融“三乱”问题出现后,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总体框架,并采取专项整顿,将银行与所属的信托、证券、保险公司和其他经济实体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这些案例似乎都可以得出综合经营风险较大的结论。然而,金融危机或金融震荡是在特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下,一系列金融风险相互交织、转化和放大的复杂过程,将其简单地归咎于综合经营,显然夸大了综合经营的风险。
比如,“大萧条”已经过去80多年了,但各方面的研究都无法证明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与“大萧条”之间的关联,反面的研究成果和证据却不断涌现。例如,1984年Wall和Eisenbeis利用统计数据证明银行业务收入和证券经纪佣金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同时从事两种业务有助于分散风险,减少收入波动性。1986年的《怀特报告》则利用“大萧条”的事实说明与单一经营的银行相比,综合经营的银行的抗风险能力要更胜一筹。
又如,次贷危机的爆发有深刻的政治原因和制度原因,与综合经营无关。在“一人一票制”的选举制度下,政治家为讨好选民勾勒出了“居者有其屋”的动人愿景,并推动金融领域进行相应的创新以扩大住房信贷的覆盖范围,在推动市场繁荣的同时,创造了滋生风险的“温床”。不恰当的货币政策也对房地产和金融市场泡沫的集聚和崩溃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综合经营不仅不是次贷危机爆发的原因,还在危机中充当了“稳定器”。一些全能金融服务商,虽然遭受到了危机的冲击,但其多元化的业务结构有效地发挥了风险分散的作用。例如,花旗集团在金融危机爆发后,虽然其机构业务迅速恶化,但消费金融和财富管理业务仍然实现了稳健增长,在2007年对集团净利润的贡献度分别高达217.5%和54.6%,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资本市场及投资银行业务亏损,减小了花旗集团因全线业务亏损而破产的风险。反而是一些结构单一的金融机构,由于风险组合的选择余地较小,因而更容易倒闭。例如,过去华尔街五大专业投行中的贝尔斯登、雷曼兄弟和美林集团,以及主要从事抵押贷款业务的华盛顿互惠银行和英国的北岩银行,首当其冲地遭遇到了危机的巨大冲击。因此,国际金融危机后,《沃尔克法案》虽然对银行开展高风险业务进行了限制,但并没有重返分业经营,国际银行业特别是大银行综合经营的趋势不仅没有逆转,反而有所强化。例如美国银行在2009年就进一步加大了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资产管理和顾问咨询等业务的开展力度,综合经营的程度反而超过其危机前的水平。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可以通过发展与传统业务具有不同收益与风险特性的业务,实现资产负债组合中收益与风险的平衡和优化配置。对于国内商业银行而言,开拓新兴业务领域和收入来源,还可以缓冲利率市场化和金融脱媒带来的冲击。
然而,综合经营是“稳定器”,而非“保险箱”,它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上,从金融机构自身看,综合经营意味着金融机构的业务要跨越多个市场,某个市场的震荡可能会传递到金融机构的其他业务单元,进而影响整个机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缺乏规范的综合经营可能引发机构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侵害到消费者的福利水平,进而影响到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我国早期混业经营的探索,不仅没有改善金融运行效率,反而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当时的金融机构为了摆脱信贷计划的约束而广泛涉足于其他金融行业甚至实业领域,不仅背离了客户需求,而且缺乏有力的风险约束;另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监管水平不高,金融法律制度基本处于缺失状态。有鉴于此,当前的综合经营必须要坚持两个原则:
第一,金融机构业务边界拓展必须匹配其战略发展定位,与其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力保持一致。“通向罗马的道路不只一条”,即使在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后,究竟是实现业务的全面综合化发展,还是部分综合化发展,或是继续保持对某些业务的单一专注性,依然是值得每个金融机构认真思考的问题。
金融机构应从客户的需求出发,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业务边界,不能一哄而上地搞综合经营。笼统地讲,大银行较之小银行更适合采取综合经营,理由主要有:一是大银行经营规模较大,业务线分布较广,技术研发和产品创新水平较高,更有助于发挥综合经营的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提升经营管理效率;二是大银行的客户基础雄厚,客户分层明显,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较大,更有助于依托综合经营密切银行和客户之间的联系,增强客户粘性;三是大银行一方面资产负债结构的稳定性较强,杠杆率较低,信用等级较高,更有助于消化外部冲击,另一方面公司治理健全,风险和内控技术较为先进,可以更好地在各类业务线、产品线之间建立起防火墙,因而能够防范综合经营引起的风险。
第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程度和推进速度应该与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相适应。金融产品和业务之间的交叉与渗透,金融机构的跨行业经营,会加剧金融风险的复杂性,要求建立有效、审慎的金融监管机制。只有当监管水平与综合经营所要求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时,才能有效防止风险积聚和蔓延。如果综合经营的推进速度和程度超过了监管者的监管能力范围,意味着新的金融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识别和及时控制,很有可能引致巨大的系统性风险,这已经为几次世界性金融危机的实践所证实。
金融监管能力的改进体现在监管制度、监管技术和监管人员专业化水平等多个方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从传统分业模式下的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以防止出现监管重叠或者监管真空。很多国家在综合经营推进的过程中,均对原有的监管模式进行了调整。例如,英国、日本等国家将分散重叠的金融机构监管统一起来,采用“万能监管者”模式,实行一体化监管;美国等国家则采取主监管方式,在众多的监管者中间指定一个基本监管者,其他监管者进行功能监管,形成牵头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伞形监管模式。
健全综合经营的制度供给
国际金融业的变迁历程已经说明,综合经营是激发金融产业增长潜能、推动实体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各类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经营、股权交叉投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监管机构和立法部门应迅速反应,为综合经营提供相应的制度供给。
首先,监管机构应跳出“猫捉老鼠”的传统理念,以实体经济的发展诉求为根本出发点,引导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跨市场、跨行业的创新。
在确定试点机构时,除了要考虑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的健全程度外,还应结合我国的金融产业布局。大型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以其作为综合经营的试点机构,有助于对相关风险进行有效管控。中小金融机构和新型金融主体增强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活力,应当鼓励它们在特色市场中精耕细作,形成差异化的发展战略和业务特色,如果放任其追求“小而全”,不仅会背离发展本源,迷失发展方向,还可能会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和金融资源的损耗。
创新是综合经营的核心和灵魂。监管机构除了要为综合经营的试点机构提供更大的业务和产品创新空间外,还要引导其探索组织模式的创新。由于子公司能够有效隔离跨业风险,因此金融控股公司较为盛行。考虑到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银行控股公司相对更有优势,不仅在业务和客户基础、市场影响力方面具有明显的先发优势,而且可以形成统一的战略定位和企业文化,更有利于母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的整合协同。
其次,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架构、监管政策和制度的调整,对综合经营的风险进行有效规制。
一方面,要顺应综合经营的要求,逐步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从分业监管向综合监管的转变。通过组织架构的更新改造、监管手段和工具的开发创新, 逐步实现对各类金融机构同类型业务的统一监管。初期,可考虑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划分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边界,健全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分工合作机制,弥补监管真空。长期来看,则应建立综合性的监管机构,负责统一制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实施跨市场、跨产品和跨机构的监管。
另一方面,本着风险水平与管理能力、风险敞口与风险抵偿相匹配的原则,有效引导综合经营下的业务产品创新。例如,建立与西方“和而不同”的资本监管制度,既要前瞻性地识别风险和科学计量风险,使得资本要求充分覆盖金融机构的全部风险,又不能盲目照搬杠杆率过高、金融衍生过度的发达金融市场的资本监管制度,掣肘国内金融业发展。
最后,及早出台金融业的根本大法——《金融法》,完善综合经营的基础设施。
随着综合经营的推进,各类金融机构之间、不同金融工具之间的交叉程度会越来越高。为此,应修改一些滞后于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笔者建议,逐步将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微博]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调整为统一的《金融法》,在为金融业提供完整的行为规范的同时,也可以推动综合经营及相应的金融创新。■
作者单位:中国城市金融学会,詹向阳系秘书长;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
(责任编辑 贾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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