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8月19日 16:33 《金融博览财富》 

  文/ 刘光祥

  近年来, 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 其中尤以非法集资等金融诈骗活动为甚。

  2015 年7 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情况通报》,数据显示,2014年由其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共21 件,涉案金额高达13.2 亿余元,涉案社会公众和被害人共计3100 余人,有将近6.8 亿元赃款未能追回。

  从法律角度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 而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莫过于吴英案。该案的审判过程前后经历了五年之久,在法律法学界引发了诸多关注和讨论,是非常典型的代表性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吴英最初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但最终却是判刑为集资诈骗罪,而吴英则辩称是合法的经营行为,没有实施诈骗。到底孰是孰非?如若遭遇类似诈骗,投资人又该如何维权?

  吴英案案情回顾

  2007 年2 月7 日,吴英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 年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涉嫌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至2005 年,被告人吴英先后开办了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等多家公司,同时以合伙或投资名义,从俞亚素等人处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 年5 月至2007 年1 月,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 元)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被害人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38913 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8426.5 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集资诈骗罪的四大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一般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 犯罪特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律师均辩护,吴英是正常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什么样的行为算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法院认定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是吴英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不断地从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吴英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

  ● 犯罪特征二:有诈骗手段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和采用诈骗方法二者的结合。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造效益良好的假象,打着兴办“高、特、尖”高科技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行为人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诱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以致受骗上当。

  法院认定吴英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手段。为了进行集资,吴英隐瞒其资金均来源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并通过短时间内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和签订大量购房合同等进行虚假宣传,为其塑造“亿万富姐”的虚假形象。集资时其向被害人编造欲投资收购商铺、烂尾楼和做煤、石油生意等“高回报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

  ● 犯罪特征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认定吴英非法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吴英委托杨某等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事先并无特定对象。事实上,其非法集资的对象不仅包括林卫平等11 名直接被害人,也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 多名“下线”,还包括俞亚素等数10名直接向吴英提供资金但没有按诈骗对象认定的人。在集资诈骗的11 名受害人中,除蒋辛幸、周忠红2 人在借钱之前认识吴英外,其余都是经中间人介绍为集资而认识的,并非所谓的“亲友”。林卫平等人向更大范围的公众筹集资金,吴英对此完全清楚。

  ● 犯罪特征四:数额巨大或损失严重

  数额巨大是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若达不到数额,则以民事纠纷论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 (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的; (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 (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吴英案中实际诈骗金额中38426.5 万元均不能归还,完全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罪行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吴英最初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但最终却是被判刑为集资诈骗罪,为什么会出现此种现象?

  原因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非常相似,都具有诈骗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等特征,两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而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是对吴英涉嫌集资诈骗案定性的决定性问题。

  鉴于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则往往会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而最终定性则根据实际情况来定罪,既可能定罪为集资诈骗罪,也可能定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民间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如何界定?

  从广义上讲,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融资,而事实上,集资诈骗罪也常常打着民间融资的旗号。一般来说,正常的民间融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融资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融资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因此,如果借贷、集资的范围只是小范围的,则不会构成犯罪,属于普通的民间融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遭遇诈骗后,应以民事维权为主

  对于如集资诈骗罪等典型“涉众型” 经济犯罪的受害人被骗后, 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呢?从法律维权的角度,受害者维权手段主要涉及民事维权。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贪利性强,涉案金额巨大,且往往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即使追回了部分赃款,但由于受害群体人数众多,往往存在“僧多粥少”的现象,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且犯罪人也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有的被害人在遭受“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后,倾尽家产、负债累累,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但至今未通过立法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且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将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因此,对于遭遇非法集资诈骗的受害人,需要最大程度地采取自力救济程序,即民事维权手段。

  首先对于存款合同、投资合同或抵押合同,受害人需要以借款人和抵押人为核心目标,采取诉前保全,对财产进行保全,立即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避免投资损失的扩大。其次要立即掌握融资老板及主要成员的财产情况,含房产、车辆、账户、债权和其他实体。对于将资产或资金尚未转移或消耗的诈骗案件,能否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前,对借款人或幕后老板的资产进行彻底摸底、彻底保全是挽回损失的关键。对于已经没有资金或者无法查询其资产的情况,则需立即依靠刑事维权,向受骗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这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若诈骗者等主张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诈骗者的这种主张其实并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以及2015 年8 月6 日刚刚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然,若是同一事实以及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前提的案件,则只能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另行审理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此类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另外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有所区别。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受害人也可以采取说服诈骗者的方式,让诈骗者归还部分诈骗资金。 ■

  (作者系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法务主管)

  金融业创新层出不穷,行业发展面临挑战与机遇。银行频道公众号“金融e观察”(微信号:sinaeguancha),将为您提供客观及时的新闻精粹,分享独家、深度、专业的评论点睛。

金融e观察

相关阅读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