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 徐超 袁君 发自宁波、上海
一起由宁波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引发的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于2013年11月27日在宁波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宁波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上看到,这起案件的涉案金额包括现金104929万余元和票面金额13671.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案件因为总额超过11亿元、多名被害人受骗金额特别巨大,因而在当地备受关注。
记者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看到,该案是由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引发,最初是以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后变更为集资诈骗。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否认集资诈骗指控。辩护律师称,该案只是一起与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买卖有关的票据中介合作案件,根本不构成集资诈骗,而且全国各地已有的类似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没有一起以集资诈骗入罪。
被告在当地是女强人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拿到了一份宁波余姚市公安局递交给余姚市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 (余公诉(2013)30号),该意见书交代了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
犯罪嫌疑人叫熊伟人,今年53岁,在余姚当地是个女强人,是宁波三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意见书提到,2011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向宁波市公安局移送三元公司等企业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可疑交易线索,公安局在核查后发现三元公司等20余家关联企业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012年7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以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27日移送给余姚市公安局查处。
余姚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熊伟人有集资诈骗嫌疑,遂于2012年10月20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熊伟人进行立案侦查。
起诉意见书提到,2007年至2012年7月,犯罪嫌疑人熊伟人以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月息2分5厘、3分、3分6厘、4分等高额固定利息及支付0.015‰~0.025‰的高额贴现利率差为诱饵,隐瞒在银行办理以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换大面额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严重亏损和没有将资金全部用于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的事实真相,收取他人提供的巨额资金,实行诈骗。总金额包括现金115380.646191万元和面额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宁波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提到,被告人熊伟人以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利率差”为诱饵,并隐瞒所借资金仅是部分用于承兑汇票生意、赚取的利润远不足以支付利息等事实,从陈利青等被害人处骗得财物共计约104929万余元和票面金额为13671.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骗财物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利息及购买房产、轿车等。
宁波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伟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对金额提出质疑
但熊伟人及其辩护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张友明律师当庭对金额提出质疑。
对于亏损的原因,熊伟人及辩护人表示,既有技术原因,也有能力原因,更有客观原因。如小票换大票中,对于存在银行的票据的天数估计不足,只计算了进与出价格作依据,没有把小票到期天数,与大票到期天数的差异天数、折扣额度等计算进收购价格里做成本,也没有将贴现利率的波动因素加入收购价格里面,从而导致亏损,这一块的损失在2.5亿元左右。收进假票亏损0.2亿元,贴现款收不回亏损2600万元,托收时被银行积压下来的票总额有1.4亿元。部分贴现银行要求高,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告人被迫将自己公司的正常业务转过来做账,导致企业为此多交虚拟的税收有两三千万元等。
辩护人称,根据被告个人评估,这一块的损失在5亿~6亿元。此外,侦控机关对损失部分几乎只按照报案人的单方报案计算,被害人已经多拿的大量利润没有计算到本案中。被害人合伙做票过程中经常中途抽资后续再投入,多次重复导致本金余额放大。侦控机关对本金与利润的分离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
张友明认为,单纯从本金看并没有发生事实上的亏损,所谓的亏损其实亏的是熊伟人自己公司的资产。且指控的所购买的房产、汽车,是熊伟人实体公司购置的财产。
或难逃非法集资罪名
熊伟人家属告诉记者,最开始熊伟人只是通过自己的公司,给无法贴现的企业帮个忙,后来次数多了,她发现贴现的生意中间可以赚利差,于是生意越做越大。余姚当地不少有钱人和企业看到熊伟人做生意很有钱赚,就都投钱参与了进来。
根据宁波市检察院的公诉书显示,在这个超11亿元的案值中,被骗金额超1000万元的就有11名受害者,其中案值最高的受害者陈利青被骗现金50355.106033万元和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但在庭审现场,熊伟人否认了对自己的所有指控。其称,除了跟亲戚朋友借钱之外,大部分所谓的受害人以及被骗资金,都是大家一起合伙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
张友明辩护称,涉案的11亿元以上的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只有1.2%是向亲戚朋友借的,98.8%是相关涉案的其他企业及企业有关人员和被告人一起,共同从事汇票贴现的中介业务。既不存在指控的所谓“以支付高额利息、利率差为诱饵”的情形,也不存在“仅是部分资金用于承兑汇票生意,赚取利润远不足以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全部合作人之间,对于涉案资金的运作,互相监督,所谓骗取11亿元以上的资金和汇票,缺乏事实依据。
辩护律师认为,集资诈骗实际上隐含了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危害我国的货币流动市场。但本案行为本质上是围绕银行汇票进行,由于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基础特征,因而也不可能进一步构成更为严重的集资诈骗犯罪。
两天的庭审结束后,宁波中院没有对此案当庭宣判。
汉路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曾智红对记者表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向50人以上的不特定公众(除亲友以外的)进行非法集资,且诈骗金额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
对于被告方称“其他企业及企业有关人员和被告人一起,共同从事汇票贴现的中介业务”,曾智红认为,被告方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借款方与被告人共同从事汇票贴现业务,如果没有证据,难逃非法集资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