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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持建行股份美梦成真 美银财务暂获喘息之机(3)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09日 01:04  证券日报

  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美银所减持建行的股权只要是六个月以前持有的就没有触犯法规。美银在2005年、2008年6月、2008年11月份三次增持,增持是否已满六个月,是依据每次增持的时间各自计算的。

  不过,建行新闻发言人认为,这不会影响美国银行为建行第二大股东的地位,亦不会影响双边的战略合作。该新闻发言人还表示,海内外投资者,特别是重要机构投资者对购买和增持建行股票显示出浓厚兴趣。

  美银减持定性复杂,证券法规有待健全

  此次,美国银行减持建设银行股份震动市场的同时,对于其行为是否合规的问题也引发了一场大讨论。

  对此,《证券日报》记者采访了证券法研究专家、南开大学经济法教研室主任万国华教授。万国华教授曾经参与《证券法》的制定与修改以及参与新《公司法》的修改工作。

  万国华教授表示:按内地法律理解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美银今次减持的股权是六个月前所持有的,并且能由被告即股权减持人美银举证说明本减持的股权不是6个月内买进的那部分,那么就没有触犯《证券法》第47条。而问题是美银今次减持的股权行为是否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包括证券法规,的确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理上讲,香港和内地属于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或买卖行为是不受中国内地法规包括证券法规之管辖的。所以,美银所持有或减持建行股权的行为是否合规,应由香港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而不是内地的《证券法》之规定。

  但问题是,香港和内地的法规在这方面不一致时候,怎么办?那就要适用国际法尤其国际私法的原理及规则。按国际私法一般原理理解,证券的转让性性质及效力适用转让地法;证券通过中间人(经纪人)账户转让的,其财产关系适用相关中间人账户所在地法。因此,美银所持有或减持建行股权的行为依前者规定,就应适用香港特区法律;如果属后种情况,那就要看中间人(经纪人)账户所在地是大陆还是香港而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内地与香港的证券监管部门就证券发行和交易纠纷之解决有协议的(如监管备忘录),可按该协议办理。

  总之,美银所持有或减持建行股权的行为的定性较为复杂,已经引出了早就应该注意但还没来及注意和解决的问题:证券市场已经日益国际化,证券的跨境发行和交易已成为常态,但我们的国际证券法律制度做好准备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美银此次转让股权后的收益,如果有违香港法律法规之虞,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就应该归属于建行无疑。而需要强调的是,即香港证券法律包括证券期货条例和香港联交所规则在有关公司董高监和大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方面的规则比内地还严厉,且近来有更加严厉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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