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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股份制银行须引外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3日 13:48 中国消费网

  中国银监会的最新规定称,新设股份制银行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同时地方政府被禁止向股份制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不得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中国银监会日前颁布了最新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新设股份制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均被获准参与发起设立新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引人注目的是,《办法》作出了硬性规定,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起人股东中必须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这显示监管部门对于境外战略投资者正面影响的肯定。相反,对于地方政府对银行正常运营的干扰,银监会也下决心从制度上予以杜绝,《办法》要求,地方政府不得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参与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此外,“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指导原则以及“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的比例限定,也都在本《办法》中以成文的方式正式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明确了以前监管政策中的一些模糊点。包括明确上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在此之前,外资通过关联方间接持股内资银行的比例换算在监管上并无明确说法。但是,记者也注意到,此前银监会高官有关“一家战略投资者入股同质银行不能超过两家”的说法并没有在规定中得以体现。

  《办法》同时也对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作出了规定。新的法规显示,银监会对于上述两类金融机构的准入极为审慎。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人被严格限定为合并重组后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只允许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则被界定为经整顿后同一城市内多家或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并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办法》也对发起设立上述金融机构的财务指标作了严格规定。以城商行为例,新规要求,对于历史累积的经营亏损,应首先冲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东权益,不足部分由原股东或地方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人均资产至少应达到600万元人民币(经济欠发达地区至少应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末的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高于1.35%,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8%(利润的计算以足额提取当年各类贷款的损失准备为前提),利息回收率至少应达到80%以上。

  《办法》同时对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的解散和破产事宜作出了规定。

  (编辑:李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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