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孙 铭
北京、重庆报道
一桩80万元的官司,却在银行界掀起了轩然大波,甚至连银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卷入其中,银监会为了这桩官司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商请重审。
其实这场官司并不复杂:一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该借款人要求银行赔偿因贷款不到位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此案经重庆市高院审理,判决银行败诉。
银监会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函中称,鉴于此案对整个银行业的重大影响,请最高人民法院关注此案,纠正判决。
6个月与及时答复之争
一笔当初看起来极为普通的扶贫贷款,没想到引起了银行业如此大的关注。
2001年10月21日,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申请30万元的专项贷款。农行城口支行经过贷前调查后,认为贷款风险较大,决定不予发放贷款。之后,种植养殖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行城口支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种植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但种植养殖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高院的判决却完全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重庆高院终审判决,农行城口支行承担种植养殖场最终认定的200万元损失的40%,即赔偿80万元(参见本报2005年6月9日第7版《重庆农行扶贫贷款案涉法律盲点》)。
终审判决后,舆论一片哗然。银行不发放贷款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全国银行业还是史无前例的。
中国农业银行在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函件中认为,虽然我国不是案例法的国家,但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此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仍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因此这一判决带来的后果,决不仅仅是农行80万元的损失,其对整个银行业信贷业务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不容低估。
“这个案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依据《贷款通则》中贷款人负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做出终审判决的。”重庆高院参与审理此案的朱鸿春法官说。
朱鸿春认为,农行城口支行贷款与不贷款都不重要,案件的关键在于考察农行城口支行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是否给予了及时答复。虽然城口农行作出答复的时间并未超出《贷款通则》第23条中期贷款6个月的答复期限,但对该条款不能作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贷款人不仅应当遵守这一最长答复时间要求,更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贷款的具体情况及时答复贷与不贷。
而对于这种判决,农行认为难以接受。重庆农行法律事务处处长张剑说,“如果按照终审的观点,金融机构一旦没有及时答复,后果不堪设想。”
由于重庆高院的判决是依据《贷款通则》要求银行及时答复的,因此如何理解该条款将对商业银行今后信贷业务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农行总行在重庆高院判决后,专门就此条款向中国人民银行请示:“只要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超过6个月,即应认为已经尽到及时答复的义务。农行的理解是否正确,请批复。”央行在银函(2005)96号文件中答复农行:“贷款人依照《贷款通则》进行办理的,则应视为符合规定。”
银监会四点意见
此案终审判决后,银监会极为重视。银监会专门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这份编号为银监办函(2005)135号的文件中,银监会指出,“鉴于此案对整个银行业的重大影响,中国农业银行请求我会向贵院反映情况,商请贵院关注此案,督促重庆高院纠正错误判决。”
银监会认为,终审法院虽然承认商业银行对扶贫贷款的自主发放权,但是由于对扶贫贷款仍存在不当认识,导致其对本案的关键问题作出了错误认定,从而作出了不公正的二审判决。银监会提出了四点意见:
第一,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扶贫贷款发放当然也享有自主权,而且商业银行对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对发放新的贷款采取更审慎的措施。重庆高院以涉案贷款是扶贫贷款、种植养殖场以前曾获得过贷款为由认定种植养殖场“对获得贷款批准抱有更大期待”,是对银行业务的重大误解。
第二,中国农业银行对扶贫贷款的审查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正如本案中农行城口支行所做。农行城口支行对拒绝贷款的谨慎态度不是“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恰恰相反,是根据国家政策采取的较一般商业贷款更负责任的审贷措施。
第三,重庆高院对农行城口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不当。农行城口支行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审查时已经告知对方前一次贷款情况和抵押情况,没有违反任何先合同义务。种植养殖场在贷款前已经种植皇竹草,使自己面临风险,并非“信赖”农行而产生的行为。皇竹草的损失并非“信赖利益损失”,既然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重庆高院认定城口农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城口农行在贷前调查和磋商过程中,根据种植养殖场的多次贷款申请反复审查,没有懈怠和恶意磋商的事实,法院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
银监会认为,该案标的虽不大,但是示范效应很大,对银行信贷业务将产生非常长远的影响,不利于改善企业的融资环境和培养社会的信用意识。鉴于此,银监会特请最高人民法院督促重庆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或提审此案,重新考虑此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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