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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去世后透支几千元 银行起诉继承人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5月19日 10:01  三峡新闻网

  三峡新闻网消息 (三峡晚报) 2009年6月,宜昌城区居民李女士病故,她的信用卡却在5个月后发生了多起透支消费,达4900余元。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方知她已去世,遂将其儿子刘先生诉至法院。

  2010年5月12日,银行因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刘先生所为,法院判决,刘先生对信用卡的透支行为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李女士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09年6月,李女士因病去世。自2009年11月起,该信用卡发生了多起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4900余元。银行多次向李女士催讨未果,在催讨过程中得知她已因病去世。

  李女士的儿子刘先生是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银行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李女士所欠银行的债务。因此将刘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先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00余元、利息1000余元以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应付利息,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刘先生所为。

  【法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先生作为李女士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银行清偿上述债务,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透支行为发生在李女士死亡后,所以不可能是她本人所为。李女士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她与银行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因一方主体消亡而终止。

  2010年5月12日,在开庭审理中,银行因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刘先生所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对信用卡的透支行为不承担责任。

  【以案析理】

  首先,本案中涉及到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李女士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5900余元,是在作为被继承人的李女士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2、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

  3、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

  4、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

  而本案中,李女士已经死亡近一年,其财产已经不复存在,其遗产作为其本人合法财产的另外一种称谓也已不复存在。更何况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利主体。

  依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时,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数人时,共同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李女士已于2009年6月死亡,其遗产已经被作为继承人的刘先生继承,当然归刘先生所有,谈不上由刘先生对李女士死亡后近1年的债务负责。

  综上,不论是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从遗产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方面来讲,继承人刘先生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不能举证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为何人所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律师提醒】

  现在使用信用卡的市民是越来越多,很多人不止一张信用卡,且有的信用卡根本就没动过,用专业术语来讲就是没有激活。

  市民在办理信用卡时应注重实用性,不要贪多。在办理信用卡之前,一定要先看清或问明银行信用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支出。而对于早已不用的“休眠卡”,应尽快到银行注销,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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