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1月05日11:38 《法人》

  谁来监管“朋友圈”慈善

  朋友圈捐助这一慈善模式,更像是“求助”而非“募捐”,目前尚处监管真空地带。但无论如何,不应让“朋友圈”慈善充斥虚假与欺骗,否则毁掉的将是整个慈善体系的信誉

  文 《法人》记者 李立娟

  2016年11月底到12月,一篇名为《罗XX,你给我站住》的网络文章及其背后的故事,引发舆论持续发酵。这起后来衍生为“罗尔事件”的网络求助,令无数人再次反思网络慈善的对与错。

  在患病女童罗某某的父亲罗尔将这篇文章在朋友圈发出后,数小时就筹集了两百多万的善款。但事件随后变得复杂起来,有人公开质疑罗尔家底丰厚却故意隐匿财产,其与P2P平台合作是在“带血营销”。在不同的舆论声中,有人同情,有人愤慨。

  尽管罗尔数次对外发声回应质疑,但风波却并未平息,有网友曝光了罗尔拥有三套房产、一辆汽车并担任数家公司法人代表的内容。救治罗某某的医院及社保机构亦对外表示,罗某某的救治费用并不像罗尔所描述的那样,截至罗尔发文求助时,治疗花费共计20万元左右,其中社保报销大部分,罗尔仅自费承担3万余元。

  2016年12月初,微信平台对罗尔事件赞赏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经过多方协商,最终决定,网友给罗尔微信公众号及其合作P2P平台微信公众号打赏的超260万元资金将原路退回给网友。

  但是,罗尔事件却并未因此画上句号。其引发的个人朋友圈募捐合法、合理、合情途径的思考,没有停止。

  “朋友圈”慈善定性难题

  “个人募捐的方式有直接募捐和间接募捐两种,直接募捐是通过个人渠道募集善款,间接募捐则通过公益组织和慈善基金会募集资金。而对于朋友圈募捐这类事却很难界定。”中研普华研究员邹志丹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符合募捐条件的人往往需要第三方公证,才能具有透明性,因为个人求助可能存在夸大或隐瞒自身情况的行为,骗捐时有发生。

  他进一步认为:“微信公众号打赏行为属于赠与,不应用于营销式捐赠。”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王振耀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亦表示,对于朋友圈以及公众号个人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确实不好进行界定。

  “因为《慈善法》规定,对在社区内的募捐是持鼓励态度的,对于很小范围内的募捐、朋友之间的互相帮助也是持鼓励态度的。在一定程度上,所谓的朋友圈实际上就是熟人社会层面的募款,法律上只是界定到这个层面,但具体方式没有说得很详细。”王振耀表示。

  王振耀认为,微信公众号的募捐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称之为募捐,慈善界的意见对此都比较统一。以罗尔事件运用打赏的方式为例,并没说明是募捐,而是进行打赏,也就意味着并不是以募款的形式来进行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进行募款”的法定条件。募款是公布于社会,发布账号,希望别人进行汇款,这才是典型的募款。但是,罗尔事件是为自己,其并不是募款,而是一种求助行为。

  “就案例意义而言,就像街上的乞丐进行求助的行为,这个法律如何进行规范?法律并不禁止街上的乞讨行为,只要其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公众。对于乞讨行为,我们也不可能去核实他们的身份信息等,只是一面之缘进行施舍。所以这与法律意义上的募款还是有区别的。”王振耀告诉《法人》记者,从法律意义上来看,对于个人求助行为,在《慈善法》颁布之初的第一稿就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最后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向别人募捐必须要备案,而个人求助的空间就留下来了,所以个人求助行为并不违法。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陶兴誉则对《法人》记者表示,朋友圈的捐赠应该是一种慈善的赠与行为。如果求助人是以非法获取为目的,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可能会涉嫌诈骗罪。如果求助人开始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是写一篇文章,表达一下对女儿的感情,不存在一定的主观目的的话,就不构成诈骗。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认为:“朋友圈的捐赠属于个人求助行为,不属于慈善行为,不属于慈善法调整的范围。”

  他进一步解释道,“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求助的目的是利己,而募捐的目的是利他。个人求助行为只要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款,就属于正当行为,否则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而罗尔事件中,罗尔所发文章并未虚构女儿患白血病的事实,也没有说明自己家境贫寒,所以难以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监管尚处空白

  从2005年民政部提出对慈善法立项,并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经过十年立法路的《慈善法》终于落地,中国慈善领域有了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学平对《法人》记者表示,根据我国《慈善法》的规定,个人不具备直接进行慈善募捐的资格。但个人可以跟有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合作,以慈善组织的名义进行。所以个人开展慈善募捐的大门并未完全关闭。很显然,个人借助慈善组织进行募捐,法律责任应当由慈善组织进行承担。

  “但是,朋友圈募捐和微信打赏,两者又有所区别。”邓学平进一步对《法人》记者说。朋友圈募捐行为,如果没有进一步向社会、向陌生人、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扩散的意思,而只是在自己的熟人、朋友圈子内部,那么这种形式跟《慈善法》所说的“公开募捐”就有所区别,更接近“定向募捐”。如果通过朋友圈募捐后,鼓励或者默认朋友进一步将信息扩散并产生向不特定公众募捐的事实,那么就构成了“公开募捐”。

  “此外,更重要的标准是,朋友圈募捐是基于何种需求,为谁募捐。如果是为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募捐,那么这是一种利己的‘社会求助’行为,不属于利他的慈善募捐行为,不受《慈善法》调整。”邓学平表示。换言之,判断募捐性质的核心要点有两个:其一,是属于利他的慈善募捐,还是利己的社会求助;其二,是公开的募捐,还是定向的募捐。

  对微信打赏来说,除了要做前述两点分析之外,还要分析微信打赏的形式。常见的微信打赏是写文章,然后公开让关注者自行打赏。这更多是基于分享经济下的一种自愿的支付稿酬或者版权费用的一种方式。如果阅读者收获了知识或者基于对阅读体验的赞许或者基于对作者劳动的回报,自愿付出一定的赏金,这不涉及慈善问题,也不涉及募捐问题。不属于慈善行为,更不受《慈善法》调整。

  “但如果以微信打赏的形式,行募捐之实,那么基于关注功能的开放性和阅读者的不特定性,这就属于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募捐了。”邓学平认为,“朋友圈”慈善只有首先被界定为慈善募捐行为,才受《慈善法》调整。如《慈善法》第110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这就意味着《慈善法》不调整利己的社会求助,也不禁止特定群体内部的报团取暖。

  与“打赏”等求助行为不同,我国对于慈善募捐有严格的约束,不论何种形式的募捐,都需要募集资格。我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这意味着公开募捐需要满足几个条件:必须是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不能是个人;必须登记满二年;必须获得民政部门发放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任何个人以及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组织进行慈善募捐都是违反《慈善法》的行为。”邓学平告诉《法人》记者。

  信息对称是网络求助前提

  罗尔事件的最大争议,在于网友质疑其隐瞒财产状况,利用了公众的同情心,且募集的资金远远超出实际需求。对于朋友圈打赏等“赠与”行为,在后悔时能否主张退回,目前也存在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个人慈善也应该遵守自愿、诚信、透明的核心价值观。罗尔事件发酵以后,有人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这是可以理解的。”

  实际上,在网络质疑发酵的同时,在捐款人要求退款之前,罗尔就已经主动联系微信平台将捐款退还。

  “我觉得可以说是捐款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换言之,公众认为罗尔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得还不够,没有完全履行真实、准确、完整、公平的信息披露义务,这是此次事件的关键点。”刘俊海说。

  至于罗尔是否存在诈骗的想法,刘俊海进一步解释,罗尔的家境也还可以,他不一定存在骗钱的目的,毕竟他的女儿还不到五岁,他把自己的困境表达出来,作为父亲可能会是一个压力的释放途径。但是既然表达了接受捐赠的愿望,至少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孩子的具体病情、家中的经济状况等。大家如果不捐赠的话,也没有问题。如果愿意打赏来尽一份自己的善心,也是好事。

  “也就是说‘不捐是权利,捐是情分’,信息的披露义务应该履行。”刘俊海认为。

  慈善应有后悔权

  在罗尔事件反转后,有人愤愤不平,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应该将捐款索回。就如何界定慈善后悔权的问题,邓学平对《法人》强调,慈善后悔权并非法定概念,慈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亦属于捐赠行为,慈善后悔权的本质是能否撤销捐赠,这涉及《合同法》和《慈善法》等相关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捐赠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可见,《合同法》及《慈善法》都没有规定‘任意的撤销权’,即慈善后悔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邓学平表示。

  赵占领认为,所谓慈善后悔权,就是指对捐赠后捐款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特别是签订长期捐赠合同的,可赋予其一定期限的“后悔权”,经有关部门确认属实,允许其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如果承诺捐赠后捐款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即使不赋予捐赠人后悔权,实际上可能也无法履行赠与合同。

  邹志丹对此认为,如果选择给个人捐款,那将意味着捐赠人具有自愿赠与的意愿,自己需要承担相关后果和风险。但是,如果存在欺诈行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和不当得利。

  王振耀也对《法人》记者强调:“我个人认为后悔是比较正常的,因为在慈善事业发展阶段,可能对很多信息的获取不太全面,后来经过讨论和思考,可能会发生后悔的情形。”

  他进一步解释说,慈善和社会救助在开始阶段只是针对最穷的人,但是现代社会以及将来的慈善救助,可能有一部分是要针对中产阶级的,慈善并不意味着只是救助最穷的人,中产阶级也可能遇到严重的问题,同样可以救助。

  王振耀认为,随着社会的逐步发达,人们同情怜悯、想施以救助的对象或许会发生很多变化。因此,罗尔事件引发的另一个思考是:一个中产阶级遇到苦难时,要不要救他,以及要救助时的条件是什么。罗尔事件之所以引发热议,源于其有房子和车,不属于贫穷的人,因此很多人认为早知道就不给他捐款了。

  “这其实是低保的核实标准,施以救助就是怜悯之心,慈善其实就是大爱,所以说有时不一定只看救助对象暂时的经济条件,而是综合考虑其求助的情况。同时,反悔在一定条件下也应该是允许的。”王振耀表示。

  社会观念待转变

  “个人求助捐款难辨真伪,难以监管,属于慈善法规监管不到的灰色地带。”邹志丹对《法人》记者强调。相关部门应该针对这一现状加强监督,避免人们的善意被不法分子利用,增加信息来源的公开透明,保证捐助者的知情权。

  刘俊海亦对《法人》记者表示,就罗尔事件来说,罗尔文章的转载量很大,也体现了一个父亲对女儿的感情,罗尔也许之前没有研究过《慈善法》或者没有进行换位思考,把捐款人的心理以及核心诉求研究得非常到位。该事件归根结底还是一个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充分的问题。

  对于如何解决监管空白的问题,刘俊海对《法人》记者说:“我个人认为,民政部等一些部门应出台规章、指引等,倡导募捐人一定要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捐款人应当告知公众应该知道的信息。说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比如,罗尔应对广大微信朋友圈的用户们‘孩子是生病了,但是我还有一些财产,有能力承担医药费用,以后情况则属未知’。这样的意思表示将更被网友理解。”

  刘俊海进一步说,《慈善法》颁布后,各类募捐者包括一些慈善组织都瞄准了微信等慈善平台。下一步监管机构可以制定相关的《慈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提高《慈善法》的可诉性、可裁性、可知情性。

  “对于民间慈善,我认为应该采取温而不缓的态度,准许其存在,但是要予以规范。”刘俊海认为,让其走向规范,关键是尊重群众的知情选择权,要确保群众所捐赠对象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捐赠款项的去向明细。此外,群众有权了解困难人士监护人的财政状况,同时如果出现欺诈、误导等情形,捐款人应该有后悔权,可以追回其所捐赠的款项。最后,政府部门应该进行相应的指导,特别是民政部门可以对募捐如何依法、依诚信原则制定一定的规范。

  “朋友圈”慈善监管任重道远

  “《慈善法》在经历了10年立法路之后终于实施,就像罗尔事件所凸显的,现在的监管仍有许多问题存在。”邓学平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慈善是一项高尚的事业,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提升社会和谐度。因此,《慈善法》应当最大限度地促进慈善宗旨的实现,提高慈善组织的治理水平,维护慈善受益人和捐赠者的权利。

  邓学平认为,现行《慈善法》确有不完善之处尚有待改进:

  首先,对慈善组织的界定和治理,规定得不够详细,相应的配套法律还没有修改。如慈善组织按规定只能是非营利性组织,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未修改。此外,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的还是慈善组织的透明度问题和监管问题。在这些方面,力度还远远不够。

  其次,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官办慈善和民间慈善应当在一视同仁、公平对待的基础上进行分开监管和管理。如目前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太过笼统,在如何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方面,没有确立诉讼维权及损害赔偿机制。同时,亦应该加大对官办慈善的监管,提高其透明度。

  陶兴誉也对《法人》记者强调:“即使在《慈善法》实施之后,慈善方面的法律也并不是很健全,如申请的条件不是很严格,有些人的动机或许并不纯良,众筹机构也会从中分成,有可能也会导致不良的情形发生。”

  王振耀则对此认为,总体上《慈善法》还没有看出多少明显的漏洞,恰恰是这次罗尔事件证明了法律规范的合理性。王振耀强调,现在有的平台或民间组织为不认识的个人发起社会公开募捐,这类情形是不妥的。首先要明确并不是反对此类募捐,既然是为了个体发起募捐,为什么不寻求一个合法的组织进行备案,过去的很多情形凸显一些民间募捐的负面效果太多。

  “现在来看,主要是在社会行政管理和社会意识方面,需要加强。而法律方面,我个人认为目前的法律框架和法律援助体系没有很大的漏洞及缺陷。”王振耀对《法人》记者表示,在个人捐赠方面,本次罗尔事件可以作为一个相类似事件的模型,比如,舆论可以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政府部门亦可以进行参与,然后需要就《慈善法》形成新的行政指导机制或者管理机制,这可能是目前更为重要的事情。

责任编辑:陈楚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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