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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损失与企业法人财产权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12日 14:36  上海国资

  周放生

  除了要更普遍地使用“损失”这个词之外,在使用“流失”这个词时要更为谨慎,更为准确

  本期继续探讨《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国资法》)中的两个问题。

  国有资产“损失”与“流失” 之别

  《国资法》第14条指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资法》中未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概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中使用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概念。“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自从20年前提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后,一直沿用至今。现在《国资法》中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代替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提法。

  “损失”与“流失”,一字之差,但其仍然是有区别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中“流失”是指:“泛指有用的东西流散失去”;“损失”是指:“没有代价地消耗或失去”。

  “流失”隐含着一种人为的因素,如行为不规范、不当行为或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国有资产减少,包含着责任承担和责任追究问题。“损失”从词义本身来说,一是相比“流失”范围相对较大;二是词性相对比较中性。“损失”不一定是故意的、人为因素产生的结果。例如经营亏损、资产减值不一定是人为因素,行业周期进入下行期时,大多数企业经营都会出现困难或亏损,这显然不能归结为“流失”。因此“损失”可能既包含了人为因素,也包含了客观因素,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反映。既不是褒,也不是贬。企业经营过程中、变革过程中有些“损失”是不可避免的,是企业发展的合理成本、机会成本,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损失”。

  《国资法》第66条、68条中也都出现了“损失”一词,第71条、73条中出现了“重大损失”一词。“损失”相比较“流失”,不论是从字面上还是含义上都要相对规范。因此,《国资法》中“损失”的提法更为科学,使得我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不会绝对化和极端化,更加实事求是。

  那么《国资法》出台之后,“流失”这个词是否还可以用?我认为除了要更普遍地使用“损失”这个词之外,在使用“流失”这个词时要更为谨慎,更为准确。至少不应动不动就扣上“流失”这顶帽子。

  出资人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别

  《国资法》第14条指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资法》中没有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但我认为所谓“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所指的就是法人财产权。

  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企业如果经营得很好,给了股东回报,此时两者利益一致;但有时股东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提出的某些要求,对企业的利益来说未必是最大化。有时甚至是矛盾、冲突的。因为企业既要对股东负责,也要对包括债权人、供应商、客户、职工及社会等利益攸关方负责。

  《国资法》提出“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保护了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就是保护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也就保护了它要对所有的利益攸关方负责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企业不仅仅是对股东负责。除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之外,出资人机构不能越过董事会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如果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去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是不合规的。

  同时,第16条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与第14条相对应的。第14条是从出资人角度来说的,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第16条是从企业角度来说的,企业拥有哪些权利。两个角度的统一,就是说明了要区分股东权益和企业权利,即出资人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国资法》的规定就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提供了保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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