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变迁,正是支撑新《公司法》实现公司资本制度转型的思想根基,从而也必将有力推动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文/周宇
素有市场经济基石之称的《公司法》修葺一新之后,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全面付诸实施
。在此次修法之中,被誉为《公司法》两大支柱的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规则,在学界与业界人士的期许与推动下,进行了一次大换血。尤其是公司资本制度,其变化幅度之大、范围之广令人侧目。公司注册资本的骤然降低,资本缴纳方式由一次足额缴纳转变为分期缴纳,使人们对公司资本制度变迁之深抒发出颇多感慨。而其中,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变迁,正是支撑这一制度转型的思想根基。
资本信用悖论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我国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之所以设定如此之高的公司注册资本是迫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由于此前的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社会上出现了大举兴办公司的浪潮,皮包公司泛滥成灾,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肆意侵害。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立法者不得不高举手中的“大棒”,设置了很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按生产批发型、商业零售型与科技服务型分为50万元、30万元与10万元三类;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为1000万元。设置高进入壁垒,其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即通过高设立门槛提高新成立公司的质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或许是为了获取心理上的安全感,抑或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似乎给人们带来了这样一种错觉:在“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外在宣示’、‘招牌’、‘公告板’,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预测债权保障界限功能”的引导下,人们无意当中缔造了一个资本信用的神话,对于资本信用的信赖几乎达到了顶礼膜拜的程度,从而冲淡了人们本应有的风险意识。似乎只要拥有雄厚的资本就相当于找到了一棵摇钱树,整个社会从而陷入了迷信资本信用的误区。
然而,事与愿违,由人们亲手缔造的资本信用的神话在严酷的市场现实面前,显得是如此不堪一击。高进入门槛并未给债权人带来他们所期待的满意结局,相反,在频频发生的破产风险面前,债权人一筹莫展。为债权人所信赖的所谓资本雄厚的企业,有时是那么的不堪一击,资不抵债最后导致破产的案例俯拾皆是。此外,在高设立门槛光环的掩盖下,虚假出资、友情垫资、抽逃出资等光怪陆离的情形层出不穷。痛定思痛之后,人们尤其是债权人开始质疑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信用的可信度,“资本信用悖论”应运而生。
一个已达法定资本额且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缘何在进行一些与其资本额相差悬殊的交易后竟陷入资不抵债、无法正常支付的境地?追根溯源,罪魁祸首就在于人们对资本信用的盲目崇信,过度依赖只是登记时一个抽象数额的公司资本,而忽略了与之进行交易时的公司资产。公司资本是一静态的常量,它只是表征公司登记时所拥有的一定数额的资本;而公司资产则是一动态变量,会随着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而上下浮动,它揭示公司当前的资产状况。不幸的是,在市场交易中,交易者往往只关注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而忽略了整个资产状况,尤其是当时资产结构和可变现的财产价值;只重视公司自身财产对债权的保障,而轻视公司之外的各种担保手段的担保功能;仅注重出资已经到位、资本没有虚假的最低标准,而忽视了公司资产不当转移、非法侵吞和无故流失的责任。如此一来,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资本信用体系很难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功效。
与此同时,高进入门槛存在着诸多弊病。首先,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同时,它还造成了大量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尤其对高新企业而言,其并不需要过高的运营资本,强制性地要求其缴纳高额的注册资本可能会使这些公司无法成立。如此,由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就成为大势所趋。交易者在市场交易中仅凭注册资本判断公司承担风险能力的情形已极为罕见,而通常会更加理性地考虑交易对手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可变现的资产价值以及其他担保价值。在理念变革的推动下,《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自然是水到渠成,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最低资本额统一降为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则降为500万元。可以想见的是,以后公司设立将呈雨后春笋之势,创业大潮已然掀起。
问题不容回避
就在大多数人额手称庆之际,质疑之声同样不绝于耳。为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定为3万元,而非2万元、4万元?其科学依据何在?按照公司资产信用的逻辑,如公司举债成立公司亦能形成公司资产,此时其资产信用又该如何计算?
立法向来是利益博弈的过程,法定最低资本额的确定也不例外,最终数额的确定是多方权衡之结果。在修法之前的一些地方实践中,尤其是工商局已经出现突破原《公司法》最低资本限额的例子,此次降低反映了实践的趋势和要求。此外,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均衡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西部不发达地区的投资者拿出如此高的资本成立公司实在是勉为其难。从定量的角度考虑,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定为3万元,主要是基于开办公司和开始经营的基本条件,而不包括办公场所和生产条件。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将最终数额定为3万元也许是一个折中的、较为合理的选择。至于后一个问题,在解决之前需先明确资产信用概念的外延。如将资产信用作广义解释,其包括总资产信用与净资产信用。前述资产信用理念中的“资产信用”应仅指净资产信用。因此,如借债成立公司,此处的债务不应属于狭义的资产信用范围。
至于实收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究竟哪种更适合于我国目前的市场需要,也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仅就新《公司法》的规定而言,认缴资本制成为这场论战的“幸运儿”。而回顾历史,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出现过几次兴办公司的浪潮,皮包公司满天飞,社会诚信指数跌至谷底,债权人受到欺诈的案件不计其数。迫不得已,国家进行了几次治理整顿。此后不久出台了原《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实收资本制,即股东需在注册时一次性缴足全部出资,对公司的尽快成立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同时,由于成立之初公司交易规模较小,交易机会较少,一次性缴足的公司资本中有相当多的部分处于闲置状态,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凝聚在一起的聚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融合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幸运的是,此次修法将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全体股东首期只需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其余出资在两年内缴清,并将投资公司放宽至五年。认缴资本制的实行,无疑为投资和创业打下一剂强心针。
然而,立法难免挂一漏万,此次《公司法》修订亦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中,由分期缴资所衍生出的一系列可能问题就引发了一些责难。譬如,在允许分期出资的情况下,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如果某公司的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30%后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的两年内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导致破产,且破产之时公司尚未缴足全部出资,此时该公司究竟是以其实缴出资为限还是以总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究其法理,股东出资按其实缴出资额进行分红,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责任范围应以实缴出资为限;就合同预期而言,由于可以从公司登记文件中查询公司出资数额,并可据此判断公司的责任能力,交易相对方完全可根据公司已出资情况评估交易风险,因此以实缴出资承担责任与交易相对方的合同预期可以并行不悖。鉴于此,股东应以实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此种解说毕竟是学理上的,诸如此类问题尚有待有关立法、司法机关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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