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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国有股东行为入手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6日 19:28 上海国资

  沈立群

  国有股东在转让企业产权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是“一致行动人”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3号令明确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然而,在日常的产权交易监管工作中,仍有不少关于某一产权标的是否应当进场交易的政策咨询。因此,有必要结合分析企业资本构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企业国有产权标的作出具体界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的定位

  按照“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财产归属原则,企业产权的资产属性是由出资人自身的资本性质所决定的,企业的产权是始于出资人出资而形成的,具有明确的权属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企业产权的出资主体就是转让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一般不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就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标的界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企业国有产权,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国有企业通常是指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和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其权益归属国有出资主体的企业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标的界定,关键是对该产权持有主体的“身份”和资本属性的确认。产权的持有主体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即为企业国有产权标的。所以,在公司制企业中,多元投资的国有控股企业中可以存有非国有产权,多元投资的非国有控股企业中也可能存有国有产权,产权标的界定的方法是追溯到出资人的资本属性。

  目前,对如何确认国有控股企业以及这类企业持有的企业产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也是执行3号令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从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要求来看,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包括单一国有股东出资占50%以上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也包括单一国有股东出资占30%以上并为第一大股东,因股权分散而具有控制性影响的国有相对控股企业;还包括多个国有股东出资份额叠加超过50%的混合投资企业。上述3种类型资本构成的企业,其作为出资主体持有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

  规范国有股东行为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各级国有出资人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行为作出的规范,其重点是规范国有股东的行为。

  国有出资人处置对外投资,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遵守国资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大量、分散的国有股东而言,无论出资份额高低,出资金额大小,执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定的要求是统一的。因此,国有股东在转让企业产权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是“一致行动人”,这也是多个国有股东出资份额可以合并计算来确定是否国有控股的实质性原因。

  企业行为,特别是公司制企业行为,应当由《公司法》以及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来加以规范。公司章程是股东合意一致的内部治理规范,国有股东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建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在处置对外投资重大决策时行使股东权利,体现出资人的意愿,包括提出遵守国资监管部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的主张。所以,我们应该从规范国有股东行为入手,进而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为。这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才能真正纳入有效监管和正常运行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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