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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民企国企一视同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9日 13:34 《法人》

  新《企业破产法》对民营企业最大的影响是把民营企业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中;该破产法实施后,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区别性对待取消了

  ◎文/本刊实习记者 吕冰心

  历经“三审”、持续12年的《企业破产法》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针对这部为众人所关注的《企业破产法》,我们于9月4日采访了破产法专家、新《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的李永军教授。

  新破产法十二年破茧

  《法人》:新破产法从1994年开始起草到2006年才得以公布,历时12年(实际上也可以认为是13年,因为这部新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才生效),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什么呢?

  李永军: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个人、合伙企业等是否适用)、职工的安置、国有企业的破产(是否需要特殊对待)等是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

  《法人》:新的破产法的发布日期是2006年8月27日,生效日期则是2007年6月1日,中间间隔将近一年,这在立法历史上是很少见到的,其中的特殊考虑是什么?

  李永军:很多专家以及有关部门认为,新的破产法中有关重整、管理人等很多制度的立法以前没有过规定,也没有实践经验可以遵循,因此需要准备较长的时间来让社会接受这些新制度。

  《法人》:2004年,您曾经在“破产法十年”的论坛中指出,“说到出台问题,就是说到了我们大家的伤心处。我想在我退休之前肯定能够看到破产法。”那时,您的话听起来多少有些伤感和失望,我们也可以从中领略出你们这十几年来的艰辛,当然更多的还是你们对于这部法律的期待。那时,您想到这部破产法会在2006年出台吗?它比您当时的预计早了还是晚了?

  李永军:当我们的期待化为泡影之时,我们当然会有一些失望的情绪,不过好在破产法今年顺利出台了。十二年前我没想到它会出台得这么晚,两年前我没想到它会出台得这么早,比较突然。

  《法人》: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存在诸多弊端,相关问题是否在新的破产法中得到了完全的纠正?

  李永军:我读了新的破产法,应该说,能够纠正的基本都得到了纠正,还是比较满意的。

  作为参照系的新破产法

  《法人》:新的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里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包括哪些呢?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适用?

  李永军:还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根据字面意思,合伙企业、基金会等组织好像是可以的。但是,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很难分开,如果宣告合伙企业破产,实际上是宣告个人破产,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个人免责制度。(所谓的“免责”,只是涉及那些对于债务——个人债务也好企业债务也好——要负无限责任的人,才存在免责问题。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本身就是有限责任,所以不存在免责问题。在国外,实际上免责问题主要针对自然人破产;或者对某个企业、某个团体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的人,比如说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负无限责任的。)因此,我觉得这里的其他组织还是不包括合伙企业。

  《法人》:个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私立学校、律师事务所、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所等可以适用破产法吗?是不是应该和对待合伙企业的态度一样?

  李永军:只要是企业肯定可以适用,但非企业性的法人可以参照适用。

  《法人》:试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四章规定了整顿程序,这与新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有什么区别?

  李永军:试行破产法中的“整顿”是一个行政概念,实际上是一个和解程序,“整顿”程序中并没有“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是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实际上相当于给有担保的债权强加了一种拯救企业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的强制决定权”等重整制度。

  《法人》:在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针对民营企业的“挽救”程序或制度,在新法实施以前,民营企业如果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是否都没有起死回生的可能呢?

  李永军:实践中也有“整顿”,但是很麻烦。比如郑百文股权过户案件,因为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而实践中存在的“重整”实际上是企业的重组、兼并或合并。

  《法人》:郑百文案件如果发生在新的破产法实施以后,问题是否就容易解决了?

  李永军: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国企民企一视同仁

  《法人》:2007年1月1日实施的破产法是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的,这就改变了民营企业破产实体法规范缺失的状况,具体来说,这部破产法对民营企业会造成哪些影响呢?

  李永军:第一,新的破产法对民营企业最大的影响是,把民营企业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中。

  试行的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可操作性,且重整、管理人等重要的破产制度均没有规定,而新的破产法规定了完整的破产程序,该法实施后,民营企业就可以适用该破产法。

  第二,新的破产法中规定了三个重要的程序: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这三个程序对民营企业也是很有利的。

  民事诉讼法中原来并没有规定重整程序,这样,一旦民营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从而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便失去了获得挽救的机会。而新的破产法用25条这样一个较大的篇幅规定了重整程序,这可以挽救有生存希望的民营企业、非民营企业,尤其是第75条的“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第82条的“人民法院的表决权”等规定对民营企业是很有利的。

  第三,新的破产法对民营企业的第三个影响就是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即使企业破产,在清算时,也需要对职工进行安置,比如新的破产法第8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第132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会间接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

  第四,新的破产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9条规定了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一旦破产,这些管理人员必须真实陈述,不能违反诚信义务。

  《法人》:新的破产法出台后,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区别性对待是否没有了?

  李永军:在破产法刚刚起草的时候,一些人主张对国有企业予以特殊对待,原来的分歧也比较大。到了今天,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平等对待的条件已经相对成熟,原来主张特殊对待国有企业的人对此也不再持有异议了。

  新的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也很明确,该条实际上取消了政策性破产,新法实施后,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区别性对待就没有了。而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则需要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国外也是这样。

  《法人》: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目前正在起草吗?

  李永军:还没有,不过将来肯定会被纳入人大的立法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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