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8月05日 18:54 《法人》 

  程骞

  武汉大学[微博]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正如民国《告诫法官令》中所言:“须知司法事业乃超乎社会之一种冷淡生活,既抱为司法官之志愿,应如方外禅流,栖心孤寂,不容毫发尘虑羼杂其间。”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奚晓明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遭到中纪委调查,成为十八大以后落马的最高级别的司法官员。司法腐败、法官职业道德等问题再次成为舆论焦点。其实翻看民国历史,虽然当时现代法制草创初立,但法官群体也是如履薄冰,并非等闲可为。

  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法官都被视作为国执掌法律、为民主持正义的重要官员,从而受到法律和政令的严格管束。根据《重刊法院编制法》,法官既不能担任中央及地方的议会议员,也不能担任非法律所允许的公职;既不能兼任律师,也不能兼任报馆主笔。法官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同样遭到严厉禁止。而且,为了避免妨碍司法公正,法律还规定法官在辞去公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原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这一限制期限,民国早期被设定为三年,国民政府定鼎南京后才被改为一年。

  民国初年政党林立,政争激烈,为了保持司法中立、公正,《重刊法院编制法》禁止法官加入政党。有关法官的风纪,民国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令,如禁止收受贿赂的《查察贿嘱请求各弊令》《严惩贪婪令》,禁止进行过滥社交的《法官宜避嫌疑令》《告诫司法人员谢绝酬应令》,专门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法官不得与律师来往或同居一所令》《法官兼任教员应回避律师充任职员学校令》等。就连法官的生活习惯、言谈举止也有《司法官吏不得沾染嗜好令》《法官举止应格外严肃令》等加以规范。这些规定构成了民国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律底线。

  有关法官的社会交往,民国法律最忌其与律师出现勾兑。法官不能与律师“密迩往返”,因为“法官与律师虽同有保障人权之责任,而论其所司职务,实处于对立地位。平日彼此倘过于接近,遇案即不徇情偏倚,然瓜田李下,实惹嫌疑。物议将由兹而起。”对于法官与律师的寻常交往,也被要求必须“检点”。

  在律师之外,法官与其他群体的社交活动也受到限制。《国民革命军第二十一军司令部政务委员会政刊》曾刊载训令,禁止法官与地方士绅酬酢往还。如果法官与地方士绅往来酬酢,则容易产生请托、贿赂的嫌疑。即使法官洁身自好,也难免在交流之中受到对方意见先入为主的影响,产生成见,不利审判的公平。南京司法行政部则曾下令严禁法官与“地方人士”、军政要人滥行应酬,曲意逢迎。

  民国时期法官的私生活也面临各种规范。《司法官吏不得沾染嗜好令》《告诫法官令》均要求法官“操履清严”“时时检束身心”。对于司法权威和效率的考虑是限制法官不良嗜好的重要原因。1936年,司法行政部针对法官赌博问题下发命令,重申如果赌博风气上行下效,必然于司法威严有害,而且法院时有积案拖沓,法官常借口人少事多,如果确实如此,则更不应当赌博。

  为了保障这些规范的推行,民国政府也制定相应的惩治办法。比如根据1928年的《法官惩戒暂行条例》,法官惩戒委员会有权对法院院长和法官进行惩处。惩处的行为包括违背职务、废弛职务,有失职务威信,以及有恶劣嗜好。而惩处的方式则有申诫、停职、降等、免职四种。触犯刑章的违法行为则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此可见,民国的法官们的确“纪律森严”。从这些制度规范的广度与精细来看,民国的实践还是值得称道的。法官乃是国家权力、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他们本就应该是谨慎、中正、清廉、威严的。法官的权威既来自国家的背书,也来自社会公众对其公正廉明的信仰。为了维持这种权威,法官必须承受严格的限制。也许在这层层的规范之中,法官的身影略显孤独与拘束,但这也正是他们应有的形象。正如民国《告诫法官令》中所言:“须知司法事业乃超乎社会之一种冷淡生活,既抱为司法官之志愿,应如方外禅流,栖心孤寂,不容毫发尘虑羼杂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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