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卢建平引述《老子》语,解释集资者飞蛾扑火般的现象,“这种供求关系,或者说对利益的追求,远远大于人们对死刑的这种畏惧。”
文 │ 本刊记者 张玲玲
2012年1月18日下午,距离中国的传统春节不到一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对吴英案二审宣判结果,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人们对此理应并不陌生,在过去的20年间,吴英式的故事一再在中国上演。
1986年,温州“抬会事件”中,38岁的乐清女子郑乐芬因犯投机倒把罪,5年之后被处以死刑,当时引发众多争议;1993年,轰动一时的长城公司沈太福以和投资者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方式集资10亿元,最终被判处死刑;1996年,江苏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案亦是同获死刑。
而作为民营经济发达的浙江,俨然已成非法集资重灾区:在过去的短短5年间,浙江共有219人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刑罚,因集资诈骗获刑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5年增长数超过8倍。
在219起案件中,至少有10人获死刑或是死刑缓期执行:丽水“小姑娘”杜益敏因非法集资诈骗案,于2009年5月被处以注射死刑;2009年4月,台州王菊凤因非法集资罪被判死刑;2011年,丽水银泰案主犯季文华获死刑,此外,绍兴赵婷芝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法律对此不可谓不严苛,但却并未能够阻挡非法集资的愈演愈烈之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吴英案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在解释该案终审判决时说,我国刑法第192条、第199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实际骗取3.8亿余元,尽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的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死刑政策,所以二审维持了原判。
但是一位专家在接受《浙商》记者采访时说,判决吴英死刑,从某种角度讲有杀鸡儆猴的意味。然而,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案,恰恰证明了,集资是市场的需求。
还会有更多“吴英”
经济学家茅于轼曾在多个场合表示,谁都有权利集资,尤其现在银行贷款这么难。诈骗是犯罪,但是借贷是合法的。应该取消非法集资这个说法。民间融资要合法化,国家应大力支持。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是不存在集资非法一说的。在这样一个过渡与转型时期,如果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而国家又没有为其提供足够的贷款,集资就应当重新还原为民间的权利。”
“不应过度放大民间集资风险,即便是将资金投入股市债券等亦会有资产覆水难收的可能,且如果只是短期借贷,则支付的利息总额并不会像某些外行换算成年率所表现的那么可观。”一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表示。
“非法集资罪的刑名,本身即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甚至垄断色彩,会逐渐随着时代的变化慢慢从刑法中淡出,国家也终将由严禁民间集资转为对其监管”,财经作家吴晓波(微博)亦认为,“一个很可能的情况是,再过若干年,随着中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吴英们的行为竟是符合商业规律和合法的。”
上世纪80年代初,因价格双轨制形成的计划内与计划外的价格落差,使得其时全国“倒爷”遍地,而由此导致对“投机倒把罪”的触犯,仅1982年即判刑多达3万人左右,但在我国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后,1997年取消《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
在2月4日的亚布力中国企业家论坛上,经济学家张维迎在主题演讲中强调“非法集资是恶法”,并感叹当年邓小平保护年广久的旧事在今天难以重演。
非法集资在1997年修订之时,被动继承了1996年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被视为是对“严打维护金融秩序“的现实印证。新光集团董事长周晓光认为:“民间借贷活跃,说明其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在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这种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立法,使民间金融机构公开化和合法化。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界限与标准,不至于使民间金融活动只能游走在法律边缘。”
“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教授引述《老子》语,解释集资者飞蛾扑火般的现象,“从金融垄断下的低效一再难改,目前资金掮客仍然活跃来看,足见民间借贷这一整个机制的存在,就是市场的力量,它这种供求关系,或者说对利益的追求,远远大于人们对死刑的这种畏惧。”如果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制度不变,那么,杀一个吴英,还会有下一个吴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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