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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概念辨析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3月03日 15:55  《国有资产管理》

  文 / 刘嗣永

  资本收益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专职收益管理部门的设立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职能的进一步增强,有利于国有资本收益权的进一步落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建立则是将国有资本收益纳入政府预算体系进行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全民对国家所有者财务进行有效监督。然而笔者认为,目前的相关政策文件对于国有资本收益的内涵没有确切的描述,对概念的外延及其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关系也缺乏准确的界定,由此对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造成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给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执行造成一定障碍。

  一、有关文件对国有资本(产)收益概念的界定

  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11月4日发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以下简称295号文)的相关规定。295号文第二条对国有资产收益从外延上进行了界定,具体为:“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可见,该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收益实际上主要是三类:一是国家依据出资取得的企业经营收益(利润、股利和红利、投资收益应上缴部分),二是国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三是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相当于租金)。

  2.国务院26号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界定。国务院26号文将国有资本收益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联系起来进行了界定,内容上在295号文的基础上有所继承和创新。具体规定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1)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2)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3)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4)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5)其他收入。26号文将上述五项均视为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并且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来源。上述国有资本收益也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依据出资取得的企业经营收益(利润、股利股息),二是国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三是国有企业清算净收入。”26号文删除了295号文规定的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交的收益,同时增加了清算收入。

  3.财政部、国资委2007年12月11日联合印发的《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该办法第三条首次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了明确界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1)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2)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3)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4)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5)其他国有资本收益。”该范围与国务院26号文的规定完全一致。

  上述三个文件规定的企业国有资本(产)收益类型概括起来有四种,即:依据出资取得的企业经营收益(利润、股利股息)、产权(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资产占用费以及清算净收入。

  二、国有资本收益概念辨析

  (一)收益的概念

  收益的概念最早产生于经济学界,同时广泛应用于会计学领域。

  1.从西方经济学角度看,收益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净资产现值的差异,它体现了企业的实际收益。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第一次将收益定义为“财富的增加”并认为收益“乃是以不侵蚀资本为条件”。后来大多数经济学家都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点①。1890年艾•马歇尔(AlfredMarshall)在其《经济学原理》中,把亚当•斯密的“财富的增加”这一收益观引入企业,提出区分实体资本和增值收益的经济学收益思想。由于观察的角度不同,不同学者论述的收益具体内容不同,但总体而言,经济学中的收益概念对于企业而言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保持所有者投入的实际生产能力即原始资本的价值不变,超过所有者投入的实际生产能力的部分形成经济学“收益”。

  2. 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角度看,收益是劳动者剩余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马克思的社会总产品理论告诉我们,社会总产品的价值构成G包括三个部分,即:生产中耗费掉并转移到新产品中的生产资料价值C、必要劳动价值V和剩余劳动价值M,用公式表示就是G=C+V+M。收益就是剩余劳动价值M进行了纳税扣除之后的余额。

  3.从会计学角度看,企业收益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实现的收入与成本费用间的差额。其中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②。实践中主要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得的销售收入(也包括营业外收入等);成本费用既指企业销售产品所发生的产品销售成本,也包括企业在一定期间的期间费用。根据把所得税作为一项费用还是作为收益分配的认识的不同,会计学中的收益又有两种涵义::一是指税前利润,二是指税前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净额,即税后净利。

  可见,经济学和会计学收益概念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都是指扣除成本费用,维持原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产生的价值增值部分,与包含原始投入资本的收入概念存在明显区别。

  (二)国有资本收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国有资本收益仅是在收益概念基础上对产生收益的本体——资本的性质进行了明确,但仍应满足收益概念的内在规定性,即国有资本收益是国有资本的价值增值部分,不包括投入的国有资本本身。对照上述概念,笔者认为国务院26号文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5种收入类型全部定义为“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是不准确的。

  1.产权转让收入。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实质上是对存量国有资本的变现,其转让收入的主体是原有国有资本的转化形式,只有转让超过该产权(股权)账面价值的溢价部分才是因转让而产生的国有资本收益。从另一个角度看,该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的部分或全部产权(股权),不包括国有企业对受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即二级企业)进行的转让(该种转让收益已经反映在企业的损益表中,连同利润一同上交,无需单独作为一种收益上交类型)。所以产权转让收入中只有超过产权账面价值的部分才属于国有资本收益,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上交国库。

  2.国有企业清算净收入。根据《破产法》,企业清算既包括破产清算,也包括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到期终止经营等原因导致的清算。同理,清算净收入仅扣除了清算费用,在企业未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清算收入的主体部分为股东的原始投资和企业存续期间的经营积累,因此,仅在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和原始投资后的剩余部分,才属于国有资本收益。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清算一般由破产管理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小组完成,此时企业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因此清算收入也不存在由“企业上交”的问题。

  3.国有资产占用费。295号文中规定的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交的收益本质上属于租金性质,是国有资本的投资增值,应该属于广义的国有资本收益范畴。但由于现阶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一般采取投资入股的形式获取股利股息,不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除外,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因而实践中不存在此种国有资本收益类型。

  4.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利股息。两者均为国有资本作为生产要素投入企业所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属于当然的国有资本收益。

  (三)结论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因投入企业或与之相关的原因,在企业存续期间或清算后,扣除成本费用和投入资本本身后应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价值增值部分,分为两个层次、四种类型和两个来源主体。具体为:

  1. 两个层次:即企业留存收益和应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其中:企业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又包括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获得并直接上交国库的国有资本收益,前者是指应上交利润和股利股息,后者是指产权转让溢价和清算收益。

  2. 主要类型:(1)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2)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享有的股利、股息;(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取得的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增值额;(4)国有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超过投入的国有资本的增值额。上述内容加上初始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变现部分,共同构成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来源。即: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利润、股利股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交国库的国有资本收益(产权转让溢价收益、清算收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取得的存量国有资本变现收入(产权转让、清算收入)。

  3. 两个来源主体: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可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并不完全来源于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辨析

  准确界定国有资本收益概念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两项工作的职责边界。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这样理解:

  1. 就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而言,其责任主体应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的是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私权范畴),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企业上交收益的管理(包括核定、收取、投出及其运行效益的监管管理);二是对自身国有产权转让及国有企业清算获取国有资本收益有关过程的监督管理;三是对企业留存收益的管理(即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管理使用);四是对企业盈余管理的管理(即对企业调节利润等相关行为的监控管理)。上述管理主要适用《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商事法律法规规定。

  2. 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而言,其责任主体是法定的预算主管部门及各预算单位,依据的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属于公权范畴),管理的内容是围绕应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范围的各项收入而进行的收支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收取管理;二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三是决算及其他预算执行监督管理。上述管理主要依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26号文等国家行政法律法规。  

  可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在责任主体、权力依据、管理对象和内容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但同时由于国有资本收益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部分重叠也导致两项管理工作和两个部门职责的交叉,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实现要以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为前提,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和国有资本收益权的行使相互依赖但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实践中需要有关部门准确把握各自的职责定位,正确处理两方面的关系。■

  刘嗣永

  国务院国资委收益管理局

  解释:

  ① 

  20世纪初期,美国经济学家尔文·费雪在其《资本与收益的性质》一书中首先从收益的表现形式上分析了收益的概念,提出了三种不同形态的收益:精神收益、实际收益和货币收益;经济学家林德赫尔将收益解释为资本在不同时期的增值,视收益为利息;希克斯在《价值与资本》(1946年)一书中将收益定义为“个人在本星期能支出的最高数额的货币,并预计在未来的每一个星期仍能支出按实物标准计算的同一数额;交易费用经济学家和产权经济学家如威廉姆森、哈特、克莱因等则认为企业剩余是一种特殊或专门投资的租金。如哈森(Hansman,1996)认为:企业在偿付了契约债务如工资、贷款利息以及原材料价款后的净收益。

  ②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财会[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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