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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已成老大哥发展土地市场主要阻碍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2月09日 17:10  《财经文摘》

  前苏联有些国家初步打算制定征地条例和程序,无奈传统上重国家而轻个人,法律制度也不健全。

  在前苏联部分国家,由于以个别方式划拨的、私人拥有所有权依法占有的土地比例较低,土地征用已经成为发展土地市场的主要阻碍。当为了国家目的征地时,经常发现这块土地仍然保留在公有土地的财产清单上,它不利于从个人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征地的需求。另外,在农业用地的情况下,被改组的集体不必单独从私人手中圈占土地就能满足国家的需要。

  然而,随着单独圈定和单独使用私有农业用地的比例不断增加,公共和私人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越来越明显。它们面临的任务是制定土地征用条例和程序,以便允许国家为了某种被限定的重要目的征用土地,但是又不能影响土地保有权的安全。

  它们中有些国家初步打算制定征地条例和程序,无奈既受传统上重视国家而不重视个人权力的困扰,又受到法律不健全的困扰。其典型的法律障碍有四类:缺乏土地征用目的的细节;土地赔偿费低或不给赔偿费;程序规则不严格,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参与土地征用过程;这些规则或作法一时一变,不可预测。 

  俄罗斯 

  在俄罗斯,《民法》第279—283条和赔偿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租户的损失以及农业损失的规定(1993年制定,1996年修正)(以下称1993年赔偿规定)提供了土地征用规则和程序纲要。民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联邦政府和它的下属部门通过下达命令的手段,从所有人那里征用国家、州和市政需要的土地。 

  民法第279条第2款具体说明了应由联邦机构和地方政府执行机构做出征用土地的决定。它进一步陈述了应该由联邦土地法确定具有这种决定权的两个专门的机构和对这个决定需要准备和采用的具体程序,尽管土地法现在并不存在。 

  民法第279条第3款包含了《通告》的内容。根据这一条款,执行土地征用决定的机构,一定要以书面形式,在即将征用土地之前不少于一年的时间里通知土地所有人。它还要求所有人从接到通告之日起一年内,只有经所有人同意,才允许征用指定征用的土地。不经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挑选整块征用地中的一部分。 

  赔偿费按民法第281条和1993年赔偿规定决定。民法规定土地的购买价格应当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征用机构两者意见达成一致情况下确定,这种意见的一致性应当建立在“土地和位于其上的不动产的市价……以及由于征占土地造成所有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他应当承担的、在合约到期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他给第三方造成的相关的损失以及丧失的利益”。对于“市场价格”而言,“丧失的利益”(损失的利润)的追加实际上可使所有人双倍的赔偿,因为预期的未来利润资本化的价值在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中通常是很大的变数。第281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根据与土地所有人达成的协定,可提供给他另一块土地代替被征占的土地,以此抵消购买价格。1993年赔偿规则的条款与民法的相应条款一致,只在某种程度上更详细地提供了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支付时间。在包含征地管理办法条款的第17章被采纳之前,俄罗斯一直把1993年赔偿规定作为土地征用赔偿费管理办法对待。 

  假如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用土地的决定,或者土地所有人和征地机构不能在购买价格上达成一致,则征用土地的国家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征用这块土地的诉讼。诉讼必须从提供给土地所有人的征地通知之日起两年之内提出。 

  从上面的条款中可以看出,俄罗斯法律规定的征地办法不能充分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主要原因是:首先,由于“国家或市政的需要”而被允许征用的范围没有在民法、土地法或后来的立法里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国家征地范围放得过宽而达到别的目的;第二,正如民法所预想的,在以后的联邦土地立法中既没规定授权征用土地的机构,也没规定用于准备和执行征用土地决定所需要的具体程序,这就留下一个法律真空,无数国家机构可以能够强制地征用土地,缺少任何程序上的审核;第三,尽管民法第282 条规定可以通过法院保护政府征用土地权利,但没有具体规定土地所有人是否可以和在什么情况下(例如,在缺少合理的公共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诉讼保护自己的土地不被征用。

  吉尔吉斯斯坦 

  吉尔吉斯共和国1997年11月7日颁布的《土地法草案》第59条规定的土地征用条例和程序,甚至还不如俄罗斯民法充分。

  从《土地法草案》来看,吉尔吉斯共和国征用土地的目的完全不明确。第59条对什么样的机构有权征用土地、起草和执行征用土地决定所需要的程序,以及私有土地使用人请求法院阻止征占他们土地的权利的等问题只字未提。赔偿费以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建筑物的市价为基础,包括土地使用人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丢失以及由于提前与第三方终止合约使用人应承担的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在与土地使用人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提供另一块土地代替现金赔偿。 

  乌兹别克斯坦 

  在乌兹别克斯坦,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粗略法规框架。

  乌兹别克斯坦《土地法》第14条规定政府机构和有关当局在与土地征用部门和土地权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以自行从土地私人所有者或使用者那里征用土地。假如达不成协议,可以对征地决定进行讨论,但对这个决定的讨论程序法律未做具体规定。

  《土地法》还规定可以将决定上诉法院,但上诉的内容和程序也未做规定。土地法未包括任何有关起草和执行征用土地决定的程序、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发通知书和赔偿的条款。然而,土地法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得到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批准,才能征用农业土地供非农业需要。 

  塔吉克斯坦 

  不准将私有土地权用于公共和私有目的的保证在塔吉克斯坦也是不充分的。塔吉克斯坦《土地法》第72条规定当一个“有法定资格的行政团体”决定将农场的地产卖给或转让一块土地给另一个城市、企业或组织时,土地拥有者有权获得自己投入在农作物和土地改良上的全部费用的赔偿。《土地法》第44—48条还对赔偿农业损失做了许多规定,但是什么时候运用这些规定以及当国家征用土地时能否根据这些规定得到赔偿还不明确。

  上述这些条款严重地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安全,因为:允许国家收回一个权利拥有者的土地权,再把这些权利重新分配给另一个私有者;未明确地界定哪些机构能够执行国家征用权,和在什么环境下他们可以执行这种权力;未确定评估和赔偿私有土地所有权人除了农产品损失之外的土地损失的具体程序。 

  罗岳根据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研究》报告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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