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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独董制度变法在即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6日 18:02  《董事会》

  目前我国基金公司独董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无效,要真正使得独董到位,应该推行制度变法以加强独董的职责,促进他们顺利履职

  文/杜书明

  基金公司管理的是投资者的资产,在制度上表现出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基金公司管理的资产往往数十甚至上百倍于其注册资本,投资者人数众多,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影响到金融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可能的利益冲突和基金公司内部人控制,不断加强和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就成为基金监管中的重中之重。

  独董是完善基金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形成了一套颇具中国特色的基金监管模式,这就是以监管部门的监管为核心,以托管银行和督察长为支点的监督模式。这一监管模式在确保基金业的规范运作上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基金公司数量的增加,业务日益多元化,产品日趋复杂化,这一监管模式所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大。首先,以监管部门为核心的监管模式比较僵化,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化的发展方向,而且监管成本不断上升。其次,托管银行只愿意行使形式监督,不愿意实施主动监督。第三,督察长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充其量只能对公司的合规经营做出善意的提醒,很少会主动挑战公司的决策。

  从基金业最为发达的美国看,不断扩大独董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强化独董的责任,已成为完善基金治理结构的必然之选。独董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部董事在知识、专业以及经验、视野上的不足;对基金公司起到监督的作用,防范利益冲突,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过去美国基金公司董事会中独董占比至少为40%,2001年扩大到50%,在2003年基金业发生盘后交易和择时交易丑闻后,美国证监会于2004年提出了改善基金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方案,并于2006年1月实施。新的法规规定:独董的比例至少应达到75%,而且董事会主席需由独董担任;独董每季度至少单独开会一次,非独董不得在场;独董为行使职权,有权聘任雇员、专家或顾问。

  中国也引入了基金独董制度。早在2001年,证监会在《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中就对基金公司建立独董制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中应当至少有3名以上的独董;独董的人数应多于公司最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人数,且占董事会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董事会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及其他形式的报酬,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基金公司租用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等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独董同意方可生效。

  八大原因导致独董近似花瓶

  几年来,独董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基金公司的治理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目前已暴露出来的基金公司高管犯罪、基金经理“老鼠仓”事件、以基金销售量为驱动的基金过度交易等问题上,我们并没有听到独董应有的声音,也没有看到哪位独董为此担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基金公司独董制度尚没有完全摆脱形同虚设、花瓶的命运。这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由于我国的基金是契约型基金,从法律上看,独董是基金公司的独董而非基金的独董,这不能不说是基金制度安排上的一个内在缺陷。契约型基金的优点是设立简单,但在治理结构上却缺乏像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信托人、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董事会那样的投资者利益的代表。在基金公司董事会中引入独董,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契约型基金缺乏投资者利益代表的问题;

  2.独董在提名与任用上与上市公司类似,绝大多数是由大股东主导,独董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更有甚者,在一些基金公司,独董的任用成为大股东和管理层进行利益交易的工具;

  3.独董中来自高校和社会名流的较多,这些独董尽管具有高学历和名人光环,却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与经历,缺乏财务与法律方面的知识,从而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4.很多独董兼职过多,难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绝大多数独董只是每年到公司开开例会,很少能够有超过一周以上的时间呆在公司深入了解基金的运作情况;

  5.独董在基金公司的职责不清,这一方面与基金公司不愿意独董过多地干预公司事务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独董主观上不愿意承担责任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独董实际上更愿意做一个只拿钱、不做事的“挂名”董事;

  6.缺乏足够的资源配置。独董为履行职责,需要必要的财力,聘用专业人员提供支持,但实际上很少有基金公司提供这方面的预算;

  7.对独董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监管、缺乏必要的问责与惩罚机制。尽管监管部门在有关文件中对独董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但缺乏对独董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和监管措施;

  8.对独董在基金治理中的作用认识不足,没有赋予独董更多的责任。目前我国在基金监管上更多的是借助于监管部门、托管银行以及设置督察长来加强对基金公司的监督,独董的监督作用并不突出。  

  制度变法势在必行

  如何根据国情进行独董制度“变法”?借鉴美国的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切实可行:第一,可以考虑在基金层面上引入独董制度,要求每个基金根据规模匹配至少3名独董。为节约成本,可以允许每名独董在3-5只基金中担任独董。第二,要求独董必须具有证券、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从业经历,以保证独董真正“懂事”。第三,要求独董中至少有两名专职董事,兼职董事每年必须在基金公司工作不少于30个工作日。第四,进一步明确独董的职责,如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独董委员会聘请、独董必须发表半年和年度独董工作报告等;同时建立独董责任保险制度,加大独董的声誉成本,使独董能够真正为投资者利益服务。第五,要为独董配备履行职责必要的人力与财力,保证其作用的发挥。与此相关的,鉴于基金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及其对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越来越大,应该鼓励独董们聘请基金评级机构等中介帮助开展工作。第六,要从制度上保证独董具有充分的知情权,如列席公司会议、要求相关部门报告工作等。

  除了要创造条件,使独董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之外,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也有助于改善基金的治理。首先应该适当提高基金信息披露的频率,比如增加基金月度投资报告的频率。其次是增加基金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披露。目前基金公司没有对外披露其财务信息,这是一个很大的缺失。再次是增加事后信息的披露,可以要求基金像目前基金年度报告信息披露那样,披露两年或1年以前的季度持股明细情况。这种历史信息的披露不会暴露基金目前的投资秘密,但“解密信息”对投资者分析基金的投资风格、监督基金的合规运作有极大帮助。由于历史信息的披露具有“秋后算账”的色彩,将会对基金公司违规操作起到很强的震慑作用。最后是鼓励自愿性信息披露,进一步提高基金的透明度。在完善信息披露的过程中,独董的监督自然责无旁贷。

  作者为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基金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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