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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代位权的行使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17日 15:17  上海国资

  傅  明

  代位权作为管理权,应当有权代怠于行使债权的债务人行使管理债务的权利,包括向第三人发出履行要求,从而使债务到期,行使权利

  有一案子大概情况如下:甲公司逾期未归还乙公司应付款项,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可能支付有点困难,并发现甲公司近期将自己对丙公司的100%股权转给了甲公司的股东,转让价刚好为注册资本金额。乙公司不知甲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将来可执行的财产,认为甲公司将对外投资的股权转给其股东有逃避债务的嫌隙,考虑对甲公司提出合同法规定之撤销权或代位权之诉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这一考虑涉及两个实际问题:债务人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合理性;债务人股权转让,约定合理的转让款,但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或约定在N年以后支付,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能否行使代位权。

  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财产转让的撤销权之诉规定了“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前提条件,而何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历来是诉讼争议的焦点。就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大概有4种计价主张:以目标公司年检资料的净资产为基数,乘以股权比例;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基数,乘以股权比例;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净资产为基数,乘以股权比例;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为参考,根据不同的股权比例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一来股东人数有限,二来有限的股东不一定转让相应股份,三来股东转让价格很少可能在同一时间点,而公司的资产状况是不时变化的,股权的价值也是不时变化的,因此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难以界定为市场价格予以参考。

  笔者认为,年检报告书是公司自行制作,可以在公司内部反映公司的资产情况,假使就这一时间点公司解散,不计解散清算发生的费用,股东可以按其公司财务报表所显示的净资产分配剩余财产,这应该就代表股权的价值,如果公司没有弄虚作假,并且扣除公司无形资产的定价误差,年检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结果应当相当。所以,年检报告可以作为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证明材料,从而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参考依据。当然,最权威的还是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如何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股权转让,约定合理的转让款,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然而关于代位权,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有转移资产的故意,可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不约定股权对价支付时间;或者约定支付的时间在多年以后。这看上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从常理上不难理解,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客观上遭受损害,如何规制这种行为呢?

  笔者认为,如果该等行为没办法规制的话,就说明我们法律还存在漏洞。就笔者研究,目前《合同法》规定之撤销权、代位权都对此等情形束手无措,但是有两种支持点:《合同法》针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规定,要求在权利人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代位权作为管理权,应当有权代怠于行使债权的债务人行使管理债务的权利,包括向第三人发出履行要求,从而使债务到期,行使代位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 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的,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以上思路为笔者探讨观点,是否可行,尚待司法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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