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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轮胎引发的诉讼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01日 20:18  《商界》杂志

  文/本刊记者 陈 玮

  这是中国法院对商标平行进口作出的首例判决,排除产品的认证,销售行为是否合法成为判定侵权的焦点。

  平行进口

  是指由商标所有人投放海外市场的合法产品,由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到本国市场的行为。由于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往往与正式许可的进口平行,故被称为“平行进口”。这些产品通常都会对商标权人在国内市场的权益造成一定冲击。因此许多国家都采取措施抵制平行进口,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关法律。

  个体户对上500强

  湖南省长沙市的个体户谈国强和欧灿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会和一家世界500强的企业联系到一起,当他们接到法院通知时,还一头雾水。

  “自己明明卖的是货真价实的‘米其林’轮胎,还是正规渠道买来的进口货,怎么忽然就成侵权了呢?”然而,更让他们担忧的是,这份原告向法院递交的长达十几页的起诉状中,他们被请求支付高达10万元的赔偿金。

  这一“飞来横祸”还得从2008年4月说起。

  彼时,原告代理人在长沙一个小市场转悠时发现,被告谈国强和欧灿零售的轮胎有些异样。仔细观察后,代理人断定该轮胎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立马购买了一只“米其林”轮胎并予以公证封存。紧接着于2009年1月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于这突如其来的指控,谈国强和欧灿实在难以接受。一方面,他们销售的轮胎经过技术鉴定,确实产自原告的授权厂——米其林日本东京公司,并非假冒伪劣产品,那么原告为什么要冠以他们“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罪名呢?另一方面,这些涉案轮胎是他们从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购进的,而经营部售给他们的轮胎又是从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买入的,一切的证据似乎都指向——轮胎来源渠道并无违法之处。

  争论的焦点,在4月24日的庭审现场逐渐明晰。

  原告代理人对谈国强销售的轮胎是日本的正品并无异议,摆在桌面上的焦点,是被告销售轮胎行为的定性——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而在解决这一疑惑之前,当事人双方的争论只集中在轮胎是否为正品的认证问题上。

  关键在3C认证

  要理清这些事件的头绪,我们得明白何为3C认证。

  中国销售的轮胎都需要具备3C认证,这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认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轮胎虽然是从日本进口的“米其林”轮胎,但其是面向欧洲和巴西市场生产的,并没有符合中国3C认证的标准,显然是不应该在中国市场销售。

  谈国强和欧灿对这一说法,并不服气:“3C认证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也就是说,如果轮胎没经过3C认证,在经营活动中也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原告律师立刻反驳:虽然谈国强和欧灿销售的轮胎是米其林的授权厂制造的,但是否将带有“米其林”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以及何时投放市场,投放哪国市场,都是企业的权利。由于没有经过中国政府的强制安全认证,原告是不可能将被告销售的轮胎投放到中国市场的,显然,谈国强和欧灿的销售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双方唇枪舌剑,争论异常激烈,4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谈国强、欧灿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然而,这一判决并没有给此案画上句号,谈国强和欧灿坚信自己并没有商标侵权,立即开始了新一轮的上诉。

  随着本案的一审宣判,更多的疑问也浮出水面,在国内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据是什么?3C认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和商标专有权到底有什么联系?本案的判决又会对今后类似的案例产生怎样的影响?

  律师点评

  □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张丽律师

  3C认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和商标专有权到底有什么联系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而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也没有通过3C认证的产品在中国使用,其安全性难以获得保障。但这些产品无不标有原告的商标,一旦出现问题,原告的商标声誉和利益都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没有通过3C认证的轮胎,是侵犯其商标专有权也是有一定依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谈国强、欧灿没有商标侵权的依据是:“他们销售的轮胎属于平行进口产品。”

  那么是否因为是平行进口就被认为不是“侵权”呢?

   我国目前并无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国内法层面,即使在《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中也找不到这样的规定,即进口带有合法商标的外国制造商品是对商品专有权的侵犯。而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Trips协议,回避了平行进口。

   这是中国法院对商标平行进口作出的首例判决,面对法规的不明确性和实践的不统一,我们可以借鉴欧盟《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的做法。

   该指令第5条第3款从正面规定:商标专有权人可以禁止“进口或出口使用该标示的商品”使得《商标法》和《对外贸易法》顺利对接,但必须醒目标明实际生产者和产地等,甚至对于本地产品的主要性能作出不同说明。

  本案的判决对以后发生类似案例有何影响?

   对于此案甚至更早以前的“LUX”香皂平行进口案,法院均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这种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在法律规定缺失的状态下,本案的判决可能会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导向作用。

   编 辑 陈 杉

   E-mail:chw@caist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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