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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放生
“产权代表”既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股东代表”,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董事,其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在讨论了企业国有资产与国有企业资产两者概念的区别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与国有企业两者概念的区别这两个问题之后,需要再讨论几个问题,首先是关于“股东代表”与“产权代表”的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第十三条指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股东代表”的提法与过去及现在社会上仍在使用的“产权代表”的提法是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说法吗?如果不是,两者的区别在哪里?
“股东代表”与“产权代表”是不同的概念。
“产权代表”的提法产生于多年前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作的时期。当时国有资产管理局尚不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因此不可能委派股东代表。但当时又觉得国有企业里总得有人对企业国有资产负责,得有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尤其是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总得抓得着一个人来对国有资产负责,因此就提出了一个“产权代表”的概念和提法。
“产权代表”在实际落实中往往是企业的“一把手”,企业设了董事会(内部人组成的董事会)的就是董事长,企业未设董事会的就是总经理。“产权代表”的提法未见诸过任何法律、法规。
“股东代表”与“产权代表”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代表是股东指定或委派的人员,代表股东的意志在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除此之外,不能在其他任何地方发表意见。
而“产权代表”的身份就很尴尬,若代表股东在股东会上发表意见则必须是明确的“股东代表”,“产权代表”不能替代“股东代表”;“产权代表”若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只能以董事或董事长身份,不能用“产权代表”的名义;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企业,总经理并不需要再加一个“产权代表”头衔才能行使其权力。当时“产权代表”的提法起到了承担维护国有资产责任的作用。
“股东代表”只能按照股东的指示发表意见,即“传声筒”,其在股东会上不能有自己的意志,其必须也只能完整地表达股东的立场和意见。这是股东代表的身份决定的。
如果“产权代表”是作为股东会选聘的董事,在董事会上就不能以“股东代表”身份发表意见。“股东代表”是代表股东的,而董事代表的是自己,这是董事与“股东代表”最本质的区别。此时,对于推荐其担任董事的股东提出的意见,也是要独立判断的,董事按照股东的意志发表意见,董事个人承担责任。“股东代表”按股东意志发表意见,由股东承担责任。所以,董事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股东代表是不一样的。担任董事的“产权代表”,其责任是模糊的。
“产权代表”既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股东代表”,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董事,其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很难界定产权代表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意见--独立表达还是听命于出资人机构?
“产权代表”的提法在《国资法》中没有出现,说明了“产权代表”的提法是不被认可的,是不规范的。
在国资委成立之后,尤其是在《国资法》出台之后,就不应该再保留“产权代表”这种提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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