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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借招标剽窃设计方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9日 19:29 中国经营报

  作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李德成 来源:中国经营报

  原告甲公司为应被告乙公司之邀为其参加“2004年北京第八届国际汽车展”(简称车展)设计出展位方案以及效果图和施工图,但之后乙公司又委托其他公司利用甲公司的设计进行其展位建筑制作,并将展位照片上载到其网站上。

  在现代经济往来中,此种事件应该说是屡见不鲜,那么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对该效果图享有的著作权?甲公司又能得到多少赔偿呢?

  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不得再使用涉案的展位效果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律师建议:

  (一)与图形作品有关的法律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设计有明确的构思和结构,是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图形作品。关于图形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明确规定,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很显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图形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本案可能存有争议的问题

  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效果图构成侵权,这一命题成立。但有一个关键的环节,需要特别的注意,即什么是复制,对不同形式作品关于复制的判断有什么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如果不是以上述方式对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而是按照图形作品所标示和描述的内容,进行实施和操作,是否还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有很大的争议。本文倾向性地认为,如果仅仅是按图形进行操作、实施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复制。本案上述判决是一审判决,所以判决结果还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本文的上述观点,并不影响被告其他未经许可进行复制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是广告业界在参考时,要注意的问题。

  (三)关于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

  虽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还存有争议,但是,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确有不当。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被告向多家设计公司提出设计要求属于要约邀请,如果满足其他要件还可能构成要约,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备选可能构成反要约或者承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被告未经选择确认,也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迳行使用原告的劳动成果,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些劳动成果中,既有非创造性的成果,也有像效果图等具有创造性的图形作品。

  (四)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网络传播权的请求,理由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将该效果图或展位设计上载至网站。本文这里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很显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重要权利内容,广告业界在涉及该项权利时,要特别注意权利的保护和使用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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